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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特征及立法障碍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30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3.30
     今年“两会”期间,29岁的李燕姑娘因患有“超级癌症”——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全身肌萎缩,而写了份《安乐死申请》“议案”,希望通过人大代表代为她提出并通过立法。

    自从全国首例安乐死案发后的近20年来,几乎每届人大会议均有代表提出了安乐死立法议案,但由于“时机尚不成熟”,安乐死立法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但笔者认为并非是什么“时机尚不成熟”,从民意调查看安乐死在中国的支持率甚高。

    安乐死的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无非是指安乐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安乐死的法律关系同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通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指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然而,安乐死作为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它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却是仅指患者的生命或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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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知道,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人的生命。然而,安乐死法律关系的客体竟然是生命健康权或者死亡权,这样,问题就产生了:①从法律关系的概念出发,因为生命权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安乐死行为就是违法的,那么,安乐死的合法性当作何理解?②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中,从来就没有将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客体的提法,那么,医患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吗?若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又属何种法律关系(由于医疗机构不是行政机构,当然也不属行政法律关系),难道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外,还有第三种法律关系吗?③任何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从没有“死亡权”的提法,那么,法律应当认定人有死亡权吗?

    其实,上述问题的提出,本身就表明了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也正说明了安乐死问题的提出其本身就是对传统医学、传统伦理、传统法律的一种挑战。谁也甭想能从现行法律或者现成的法学理论或法学教科书中找到现成的答案。

    根据上述有关安乐死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及客体的定义及本文提到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安乐死法律关系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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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安乐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其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医疗相对人。安乐死不可能由医务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来施行,也不可能对医疗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行使;安乐死若在其他主体之间发生,便不能称之为安乐死,而只能称之为“谋杀”。

    2、安乐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特有的,在安乐死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及智力成果,而仅指医疗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死亡权。

    3、由于安乐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仅指医疗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死亡权,因此,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医方只偏重于义务,而患方则偏重于权利。

    4、同样,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不同主体将有所偏重。对接受主体偏重权利,对实施主体偏重义务。这就决定了在安乐死案件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往往偏重于审查医方是否尽到了注意性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而较少审查或追究患方是否有过错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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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的立法障碍

    安乐死问题是医学伦理学的最敏感问题,也是当今世界哲学与法学的一大难题。它之所以难,不仅难在理论论证上的困难,而且是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便是谬误”的典型情况。

    1992年,在加拿大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安乐死立法之所以难以通过,其主要障碍即在于:人们对于安乐死是否应当纳入医疗服务的范畴,以及对医疗权的本质认识的缺位。

    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权,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

    这一概念是与传统法学理论相悖的,故很难为现代法律人士所接受。正是由于人类对“医疗权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这一最本质特征尚无认识,所以,对安乐死立法人们仍停留在对传统法律认识的基础之上,这样就很容易总是在“人有没有处置自己的身体和生命的权利”这一问题上纠缠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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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这是将医疗权同传统的伦理观与法律观念相混淆的结果。事实上,医术(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因此,若将安乐死放到“医疗服务”的范畴中去,那么,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便会变得十分容易解决。我国著名学者邱仁宗教授给安乐死下的定义就是:“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他提供医疗的一部分。”

    医疗权是一项相当广泛的权利。它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它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行政官员、甚至国王)都不能行使的权力或权利。如为了治病的需要,医生有权了解病人的隐私,有权查验病人最隐秘的部位;有将毒药给人服用的权利;有将人的腹腔、胸腔、颅脑打开而不受法律追究的“特权”。医生用上述危险的、对病人有重大伤害的方法治病,不仅仅意味着治愈,还意味着有死亡或残废的可能。因此,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其原则是必须在保护或有利于医疗相对人期望的前提下,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或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对医事相对人的人体与生命(生与死)进行处置的权力和权利。

    医疗权的产生是基于对医事相对人生命与健康的有利期望,这一点非常重要,正因为医疗权的行使是基于人们的“有利期望”,故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违法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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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笔者的认识是:①安乐死是医疗服务的一部分;②医疗权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在保护或有利于医疗相对人期望的前提下,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或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对医事相对人的人体与生命(生与死)进行处置的权力和权利。③安乐死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安乐死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仅指患者的生命或健康权。

    法学界若能对安乐死的上述特征达成共识,那么,离安乐死立法也就为期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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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安乐死定义

    符合伦理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有一个必死的病因;②有不堪忍受的痛苦;③出于自愿或不违反本人意愿。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均不能认为是符合伦理学意义上的安乐死。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定义有多种讲法,笔者认为符合伦理的安乐死定义应表述为:安乐死是指对于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为了解除其痛苦,由医务人员所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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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定义体现了安乐死的三大原则,即:无危害原则、无痛苦原则和不违背本人意志原则。它的优点在于:①它肯定了安乐死是一项医疗性服务。②它接受了国内学者关于“死亡并不是瞬间来临的事件,而是一个连续进展过程,是由生到死的过渡”的正确观点。③它以“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表述了安乐死的全部外延。④摒弃了安乐死对象必须是“濒临死亡”、“濒死状态”或“病危”等过于保守的提法。对于一个已经进入了死亡期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实在没有多大意义。⑤已处昏迷状态的不可逆性脑损伤病人是不可能有真诚请求(或委托)的。同时,从法律角度讲,对于人的生命权(在这里是指死亡权)是不允许由他人(包括监护人)代理处置的。因此,该定义避免了用“自愿”和“家属要求”这样的字眼,而代之以“不违背本人意愿”来表述。这就更准确地揭示了安乐死的内涵。因为无意识的“植物人”或“脑死”病人是没有意志的,所以对他们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本人意愿。这就为医生们对已确诊的脑死亡病人,在没有生前预嘱,也无须家属请求的情况下,停止一切复苏措施,提供了理论依据。

    归纳起来,伦理学的安乐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①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现阶段医学科技认为是无可救治的病人;②安乐死的实施不能违背患者本人的意愿;③其目的仅限于解除病人的痛苦;④实施的方式必须符合伦理要求;⑤它是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的一项医疗性服务;⑥它是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 百拇医药(东南大学法学院、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