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应适用全员合议制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目前,一些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这一制度有何利弊,监管人员众说不一。
——话题回放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虽然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但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就查办案件而言,参与的毕竟是少数执法人员,其他科室的人员往往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如果没有在案件合议制度上建立完善的案件审理机制,除了参与检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外,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又怎么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合法、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权使用适当、程序合法”为标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发表合议意见、提出处罚建议呢?此外,就一个局来说各项工作繁多,每一个案件都让全员参与合议也很难保证合议质量。笔者认为与其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还不如实行查审分离制,分别组建案件调查小组、案件审理小组、案件合议小组,制定查办案件工作流程,使各小组之间相互协作相互制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切实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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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裴忠斌”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的利在于:一是可以集思广益,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二是可使单位各部门各个岗位的监管人员都能接受法制教育;三是可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弊在于:一是案件合议的内容应当注意保密,全员合议难以实现对合议内容的保密;二是全员合议的“员”一定要是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而不能是指全体工作人员,否则不符合药品监督执法程序;三是案件不分大小全部实行全员合议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影响执法效率;四是实行全员合议难以进行错案追究,发生错案很容易产生集体负责的局面,不利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网友“卫俊刚”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未免有些兴师动众,基层人员本来就少,且案值较小的案件居多,如果全员参与合议,难免影响到其他工作的开展;基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大多是当地人,各种微妙的关系错综复杂,对于一些涉及面广的案件,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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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刘晓萍”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有利有弊,但弊大于利。其利在于“全员合议”能保证案件处罚的公正、公平,有助于提高全员的法律水平。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应当进行合议,所以,“全员合议”势必造成人员和时间上的浪费,影响工作效率;而且也容易在内部造成推诿扯皮现象,影响案件定性。笔者认为,最好的做法是不定期地对一些典型案件进行“全员合议”。
——网友“陈玉峰”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其利在于:一是增加案件处理的透明度,保证案件处理公平、公正;二是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地避免了人为因素,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三是交流经验,提升了执法水平;四是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案件处理中的以权谋私行为,确保了执法的廉洁性。其弊在于:容易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笔者建议,“案件全员合议制”只应适用于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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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黄久平”
我认为,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根本不可行。理由有三:一是精力上不可行。每个案件都全员合议,一次合议两个案件可能就要半个工作日,每周两次就是一个工作日,明显影响其他部门的正常工作。二是能力上不可行。执法需要一定的素质,合议对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更高,如果认为人多就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就能体现公平、公正,那倒不如在案件审查程序上多下一点功夫。机关工作业务各有侧重,各有所长,让外行或准外行来合议案件,未免有点形式主义。三是严肃性上不可行。如果全员参加合议,全体人员都要在案件合议上签名。那么,一旦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行政机关谁来主持听证?因为所有人都参加了合议并签名,理应回避,这难免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严肃性。
——网友“何伟”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的利在于:一是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透明度,避免少数执法人员乱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二是便于执法人员互相学习法律知识、办案技能;三是能听取广泛的意见,发现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不足,并及时补充调查。弊端在于:参与合议的人员多,占用的时间就多,延长了案件办结周期;参与的人员多,提出的观点多,不利于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建议,只对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实行全员合议制。
, 百拇医药
——网友“孙春峰”“岳学祥”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利弊参半。利在于:一是合议人员可取长补短、积累办案经验;二是有利于制约案件承办人员的思维偏差及人情偏颇,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三是能逐步带动执法队伍整体办案思路及案件处理水平的提升。弊在于:对于没有参与案件调查的人来说,很难做到客观讨论与分析案件的事实、证据、案件定性及行政处罚的量裁;不利于贯彻行政处罚案件的保密原则及回避制度。
——网友“曹如清”
基层执法过程中,往往对一个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四处托人找关系、走门路,从找稽查部门负责人,到找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说情,要求从轻或减免处罚,而群众最痛恨的就是执法不廉、办案不公。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任何个人无权表态,大小案件一律通过案件全员合议制集体定案,可有效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执法腐败,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
, 百拇医药
——网友“章会”
在基层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不可行,因为基层局普遍存在人员少的难题,除参加办案的少数人外,其他人员不清楚案情,根本就不知道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笔者建议,案件合议可分级处理。按照案件的处罚金额和社会影响进行分类,可能处罚1000元以下的案件,由药品稽查科(股)组织合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可能处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案件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由局领导班子和稽查科(股)人员组织合议;可能处罚5000元以上,或案情复杂的案件,由局领导班子、各科(股)负责人参加合议讨论。
——网友“陈正东”
从目前基层药品监管部门工作实际来看,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合法但不合理,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基层药品监管部门人员较少,大多分为稽查执法、市场监管、行政后勤三部分,而案件合议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参与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质和办案经验,实行全员合议,很可能徒费人力、物力,增加不必要的支出,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案件合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因此,除了要加强合议工作之外,更要注重规范、监控、考核等其他方面的工作,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确保执法公平公正。
——网友“李军”(本期话题由新疆哈巴河食品药品监管局卫俊刚提供,在此致以谢意)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已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执法氛围,近日,山东省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开了由全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市直医疗机构及驻兖厂矿医院分管院长、药剂科主任160余人参加的宣传贯彻《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工作会议。图为会议现场。陈福喜李静摄, 百拇医药
——话题回放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虽然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但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就查办案件而言,参与的毕竟是少数执法人员,其他科室的人员往往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如果没有在案件合议制度上建立完善的案件审理机制,除了参与检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外,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又怎么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合法、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权使用适当、程序合法”为标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发表合议意见、提出处罚建议呢?此外,就一个局来说各项工作繁多,每一个案件都让全员参与合议也很难保证合议质量。笔者认为与其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还不如实行查审分离制,分别组建案件调查小组、案件审理小组、案件合议小组,制定查办案件工作流程,使各小组之间相互协作相互制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切实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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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裴忠斌”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的利在于:一是可以集思广益,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二是可使单位各部门各个岗位的监管人员都能接受法制教育;三是可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弊在于:一是案件合议的内容应当注意保密,全员合议难以实现对合议内容的保密;二是全员合议的“员”一定要是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而不能是指全体工作人员,否则不符合药品监督执法程序;三是案件不分大小全部实行全员合议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影响执法效率;四是实行全员合议难以进行错案追究,发生错案很容易产生集体负责的局面,不利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网友“卫俊刚”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未免有些兴师动众,基层人员本来就少,且案值较小的案件居多,如果全员参与合议,难免影响到其他工作的开展;基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大多是当地人,各种微妙的关系错综复杂,对于一些涉及面广的案件,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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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刘晓萍”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有利有弊,但弊大于利。其利在于“全员合议”能保证案件处罚的公正、公平,有助于提高全员的法律水平。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应当进行合议,所以,“全员合议”势必造成人员和时间上的浪费,影响工作效率;而且也容易在内部造成推诿扯皮现象,影响案件定性。笔者认为,最好的做法是不定期地对一些典型案件进行“全员合议”。
——网友“陈玉峰”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其利在于:一是增加案件处理的透明度,保证案件处理公平、公正;二是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地避免了人为因素,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三是交流经验,提升了执法水平;四是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案件处理中的以权谋私行为,确保了执法的廉洁性。其弊在于:容易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笔者建议,“案件全员合议制”只应适用于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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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黄久平”
我认为,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根本不可行。理由有三:一是精力上不可行。每个案件都全员合议,一次合议两个案件可能就要半个工作日,每周两次就是一个工作日,明显影响其他部门的正常工作。二是能力上不可行。执法需要一定的素质,合议对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更高,如果认为人多就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就能体现公平、公正,那倒不如在案件审查程序上多下一点功夫。机关工作业务各有侧重,各有所长,让外行或准外行来合议案件,未免有点形式主义。三是严肃性上不可行。如果全员参加合议,全体人员都要在案件合议上签名。那么,一旦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行政机关谁来主持听证?因为所有人都参加了合议并签名,理应回避,这难免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严肃性。
——网友“何伟”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的利在于:一是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透明度,避免少数执法人员乱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二是便于执法人员互相学习法律知识、办案技能;三是能听取广泛的意见,发现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不足,并及时补充调查。弊端在于:参与合议的人员多,占用的时间就多,延长了案件办结周期;参与的人员多,提出的观点多,不利于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建议,只对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实行全员合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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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孙春峰”“岳学祥”
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利弊参半。利在于:一是合议人员可取长补短、积累办案经验;二是有利于制约案件承办人员的思维偏差及人情偏颇,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三是能逐步带动执法队伍整体办案思路及案件处理水平的提升。弊在于:对于没有参与案件调查的人来说,很难做到客观讨论与分析案件的事实、证据、案件定性及行政处罚的量裁;不利于贯彻行政处罚案件的保密原则及回避制度。
——网友“曹如清”
基层执法过程中,往往对一个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四处托人找关系、走门路,从找稽查部门负责人,到找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说情,要求从轻或减免处罚,而群众最痛恨的就是执法不廉、办案不公。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任何个人无权表态,大小案件一律通过案件全员合议制集体定案,可有效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执法腐败,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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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章会”
在基层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不可行,因为基层局普遍存在人员少的难题,除参加办案的少数人外,其他人员不清楚案情,根本就不知道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笔者建议,案件合议可分级处理。按照案件的处罚金额和社会影响进行分类,可能处罚1000元以下的案件,由药品稽查科(股)组织合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可能处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案件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由局领导班子和稽查科(股)人员组织合议;可能处罚5000元以上,或案情复杂的案件,由局领导班子、各科(股)负责人参加合议讨论。
——网友“陈正东”
从目前基层药品监管部门工作实际来看,实行“案件全员合议制”合法但不合理,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基层药品监管部门人员较少,大多分为稽查执法、市场监管、行政后勤三部分,而案件合议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参与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质和办案经验,实行全员合议,很可能徒费人力、物力,增加不必要的支出,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案件合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因此,除了要加强合议工作之外,更要注重规范、监控、考核等其他方面的工作,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确保执法公平公正。
——网友“李军”(本期话题由新疆哈巴河食品药品监管局卫俊刚提供,在此致以谢意)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已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执法氛围,近日,山东省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开了由全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市直医疗机构及驻兖厂矿医院分管院长、药剂科主任160余人参加的宣传贯彻《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工作会议。图为会议现场。陈福喜李静摄,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