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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461078
罚则中的“逾期不改”如何理解
http://www.100md.com 2007年5月26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5.26
     ■案例:

    某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县城一家规模较大的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的“人体胎盘组织液”放在常温环境下陈列销售,而包装上标明的贮藏条件为2~8度,通过查看温度计显示室内温度23度,此药店有冰箱。随后,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送检,检验结果合格。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药品应根据其温、湿度要求,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存放”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做出“给予警告,责令其一天内改正”的行政处罚。此药店也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正。

    几天后,执法人员在该药店监督检查时又发现了“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放在常温环境下陈列销售,药品包装上人体胎盘组织液贮藏条件为2~8度,“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贮藏条件为“密闭,冷处贮藏”,通过查看温度计显示室内温度22度。随后,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送检,检验结果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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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执法人员对药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罚种上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的行为给予“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理由是:前面的行政处罚已责令其改正,现在药店又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其行为属于逾期不改正的,且这个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应从广义上理解就是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的药品及品种,前面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的行为和后面未按照储存条件储存的行为不是独立和孤立的,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应看作一个整体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理由是:对前面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已做出了行政处罚,且药店也履行了处罚,前面的行为已经结束;后面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的行为是一个新的行为,与前面的行为是两个毫无联系的独立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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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认为,把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的行为拆分为“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和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两个行为进行分别处罚。对“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的行为给予“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理由是:前面的行政处罚已责令人体胎盘组织液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储存,现在药店又未按照储存条件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其前后行为都是针对人体胎盘组织液这一药品,是连续的,属于一个整体行为,应归于逾期不改正的;而后面“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的行为,与前面“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人体胎盘组织液”不属于同一种药品,处罚的行为也就是不相联系,属于一个新的行为。

    (案例提供:新疆托克逊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志强)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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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关键之一在于准确地认定违法行为。本案中,药店存在着几个违法行为,其间的关系如何,则是问题之一。

    该药店共存在以下三个行为:其一,将本应于2~8度环境下储藏的“人体胎盘组织液”放在室内温度23度的环境下陈列销售;其二,几天之后,再次将本应于2~8度环境下储藏的“人体胎盘组织液”放在室内温度22度的环境下陈列销售;其三,将本应冷处贮藏的“注射用头孢酮钠舒巴坦钠”在室内温度22度的环境下陈列销售。这三个行为均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三个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且与其他两个行为没有关联,对其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问题仅仅在于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应该说,这两个行为的主观故意是相同的,客观行为表现也是相同的,不过是第一个行为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后已经改正,第二个行为是在改正后出现的,与前一行为只是同一种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行为。故而,药店的行为是重复性违法,而不是仍在继续前一个违法行为。所以,无法适用“逾期不改正”的规定,而是改正之后再次犯同样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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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之二在于,“逾期不改正”应该如何理解。是否如执法人员的第一种意见所理解的“就是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的药品及品种,前面未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的行为和后面未按照储存条件储存的行为不是独立和孤立的,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应看作一个整体行为”?“逾期不改正”本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超过多长时间叫“逾期”,只有经过执法人员做出行政处罚之后才能确定下来,在本案中就是“一天内改正”。那么什么叫“不改正”呢?按照“改正”的字义解释就是,“改”过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变成“正”确的行为。所谓正确的行为,那就是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进行存储药品。在法律概念字面较为明确的时候,不宜将其作扩大解释,不宜将其无法涵盖的内容包含其中,否则就是执法者对立法权的侵犯。

    本案中,药店也确实按照规定纠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的状态业已消灭。故而,不应适用“逾期不改正”的情形进行处罚,而仍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句进行处罚,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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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对于这种重复性违法行为,如果《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实际效果,又该如何处理?这也是“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这一行政处罚种类的弱势之一。对于惯犯,警告是很难发挥实际效果的,但法律又没有规定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因而还是应适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这或许是立法者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所应注意的一种情形,但在法律修订之前,若违法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自然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吊销其药品营业许可证的处罚种类;对于尚未构成“情节严重的”重复性违法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告知其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则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运用这种行政指导的方式,药品监管部门或许可以收到一定的效果。

    (案例评析: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李志强;王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