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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索取”变了味
http://www.100md.com 2007年6月25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6.25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于发现的可疑药品、医疗器械等,一些执法人员会采取从当事人处索取少量的可疑药品或医疗器械,作为样品带回以便进行深入的调查。翻阅《调查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就会发现,其中经常会记载索取了当事人多个品种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核实后,最终只有其中的某一项或几项作为依据,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而对于经核查合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做了何种处理,却找不到下文。

    对于上述疑点被否认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的去向,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可能:一是执法人员将其邮寄给了相关部门进行协查核实。虽然经过协查排除了该物品的疑点,但是因为物品已经邮寄,无法返还,因此事情也就到此为止;二是执法人员将可疑物品带回后,经过初步判断未发现任何问题后便不了了之。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这些执法人员既没有将这些物品及时返还当事人,也没有就索取物品的调查情况向当事人进行反馈。

    笔者认为,在日常监管中,这种随意索取可疑物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对于质量可疑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授予我们一定的证据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例如《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2条就明确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明明知道有这些规定,但一些执法人员却在实际操作中借“索取”之名行“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之实。这些执法人员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因为通过“索取”的手段取得可疑物品,相对于“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而言,不需要履行事前审批的程序,较为方便。另外,对于查实后疑点被排除的“索取”物品,也可以不必履行相应的解除措施。虽然对于执法来说减少了环节,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擅自扩大了行政执法权,在法定的范围之外,增加了行政执法手段。同时也违背了执法权和决定权相分离的原则,最终极有可能导致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种以索取的方式获取证据的方法最好还是不要为之,特别是在索取一些有价物品进行取证时,还是应该按照法定取证的方法操作更为妥当,不要让索取的物品有去无回,不要让“索取”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唐慧),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