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执 行 与 结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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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事管理》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程序第三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22)。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百拇医药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程序第三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22)。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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