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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抹去药品名称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7年8月1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8.01
     案例

    某县药监局在一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针剂药品名称全部被抹掉,包装盒上的说明也被撕掉了,只有装着药品的安瓿上的规格和批号没有被抹。据了解,该卫生室的医生在周围一带治疗脑血栓有一绝,为了治疗方法保密,故意抹掉药品名称。调查中该医生说出了各种针剂的名称,并拿出了从县医药公司进货的单据。查看处方,处方上也仅写有患者的姓名、日期、金额和自编的药品代码,这些药品代码并不是药典上的药品通用名称。

    针对这种抹去药品名称案件的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直接按假药处理。药品名称被抹掉了,处方中也无法显示其真实的药品品种、厂名和药品批准文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第二种意见:按劣药处理。为了治疗方法保密,把包装盒上的说明撕掉,在撕掉药品名称的同时也撕掉了药品的有效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卫生室撕掉有效期的药品应按劣药论处。对该药品不宜按假药论处,因为该药品的名称当事人已经提供出来,至于提供的是否属实,可以通过查证医药公司进货的单据、数量和安瓿上尚存的批号、规格予以证实。在当事人陈述被查证是否属实之前即认定为假药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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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视情况再作出处理决定。因为当事人已提供了药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为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属证据不足。根据处方上标注的药品名称与实际上当事人提供的药品名称不一致,应该认定该卫生室的行为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对卫生室使用的这些针剂药品,应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药品名称送检做进一步的鉴定,若真如相对人所说,应该责令相对人改正这种行为;若经鉴定不是当事人所说的药品,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

    (案例提供 任向锋 任桂荣)

    评析

    一个行为是否违法,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依法判定。有时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多部法律的多个条款,有时一个行为明知其存在危害隐患却难以找到直接对应的法律条款。本案所述基本属于后一种情况。

, 百拇医药     抹去所有标示有药品名称的痕迹,是否违法,依据怎样的法条判定其违法,对照现有法律法规确实难以直接判定。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多种不同的意见和想法是正常的且可以理解的。那么按哪种意见处理定性更准确、证据更充分、更具有说服力,以及更有利于这一行为的纠正和不再发生呢?不妨对本案提出的三种意见进行一番比较和分析。

    第一种意见是按使用假药论处,理由是所使用的是抹去名称的药品,而这些没有名称的药品是没有经过批准的,应该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这种推断从表象上看,层层递进,指向所归。但在推断的过程中,把抹去名称的药品替换为没有名称的药品,有偷换概念之嫌。抹去名称的药品不等于没有名称的药品,而抹去名称的药品事实上是有名称的,是经过批准生产的,所以如此判定就显得有点牵强。且本案也已提到,当事人已提供可以查证的说明药品名称的相关证据。

    第二种意见是按劣药处理,理由是所使用的药品是抹去药品名称同时也抹去了药品的有效期,而没有有效期的药品应按劣药论处。虽然抹去有效期不等于没有有效期,但至少可以理解为更改有效期的一种形式。本案当事人可以提供这些药品原先标注有名称和有效期的相关证据,且能证明这些药品仍在有效期范围之内,但无论如何不能改变抹去有效期这一事实。而正是这一事实的存在,为这一行为的依法定性提供了可能。抹去有效期不等于没有或超过有效期,可以理解为更改有效期的一种形式,毕竟法律没有这方面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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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实际上是梳理了一个办案方向的思路,如何处理需要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而定。应该说这是一个有说服力地、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意见。这种意见否定了第一种意见关于应当批准而未批准的判定,提出了按此种药品冒充彼种药品处理的调查思路。如何认定其行为属于此种药品冒充彼种药品,第三种意见给出的是送检鉴定的方法。用技术手段寻求支持,不失为一种良策,但却不是惟一的办法。因为检验鉴定的结果无非是两种,要么与当事人提供的药品名称相符,要么不相符。相符,给予警告;不相符,按假药论处。这样就容易带来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法成本问题,多个药品被抹去名称,逐个检验鉴定,其检验费用不会是一笔小数目。由于被抹去名称的药品数量有限,即便是鉴定结果是不符合,执法成本也远远大于执法效益。在违法行为比较简单,且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执法的综合效益是执法人员需要考虑的问题。二是现场被抹去名称的药品是否够检验量的问题。检验结论是个法定结论,从检品的封样到最后结论的形成,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所以,现场是否有足够量的可供检验鉴定的药品,是第三种意见能否实施的关键因素。第三是罚过相当的问题。如果检验结论与当事人提供的情况相吻合,从本案提供的情况看是极有可能的,仅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与这种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产生的危害是不相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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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这种以技术上的保密为借口,擅自抹去药品名称等标识,并使用这种药品进行治疗活动的行为,究竟怎样违反和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本案提出的三种意见除第一种过于牵强外,第二、第三两种意见都有道理,但尚欠全面。综观本案提供的材料,当事人的所作所为事实上是意图明确、具有主观故意的由多个行为构成的,具有违反多个法律法规条款性质的系列违法活动。首先,擅自抹去药品名称及其他标识,违反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规定。同时具有此种药品冒充彼种药品的可能。其次,用自编的代码代替药品名称开处方,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处方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的规定。同时具有了此种药品冒充彼种药品的事实。第三,用抹去名称的药品组合作为治疗脑血栓的特效药,具有了此种药品冒充彼种药品的基本特性。第四,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了这些抹去名称及其他标识的药品,又使此种药品冒充彼种药品的行为得以成立,有了使用假劣药品之嫌。从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还是行为的达成,都完成了此药品冒充彼药品的全部过程。因此,将当事人的行为锁定在此药品冒充彼药品上应更为贴切。

    (案例评析 辜颖),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