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企业库存“不合格药品”该罚谁
■案例: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一药品批发企业(甲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库房不合格药品区存放有一整件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乙公司生产),甲公司提供不出该药品的合法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证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药品是丙公司(经营企业)业务员李某通过货运部托运来的,同时来货还有丙公司的九件药品。验收员验收时发现随货同行单上无该药品,经与业务员李某联系,李某称该药品为乙公司药品,资质及相关票据随后寄来。因此,甲公司对该药品按不合格药品处理,存于不合格药品区。药品监管人员检查时,该药品已在不合格品区存放了3个月。
■分歧:
在对该案进行讨论时,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理。因为甲公司未向李某提供该药品的采购计划,是李某单方面托运给甲公司的,也未在随后的时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乙公司资质及合法票据,属李某的个人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 百拇医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移交乙公司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如果李某是乙公司的业务员,则应属于乙公司现货销售行为,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进行处理;如果李某不是乙公司的业务员,则属于乙公司将药品销售给无证个体的行为,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明确该药品的来源渠道,明确责任后再行处理。
(案例提供:宁夏区固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汉虎 柳怀智)
■评析:
结合案情和执法人员讨论所产生的分歧,笔者就此做如下分析:
, 百拇医药 丙公司是药品经营企业,其业务员李某向甲公司托运丙公司随货同行单上的九件药品,甲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因此丙公司在该案中并不存在什么问题。
李某在托运给甲公司的九件药品时,同时还附带运去了丙公司随货同行单上没有出现的药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乙公司生产),也就是说,该药品并不是丙公司与甲公司正常合法交易的组成部分。李某将该药品托运到甲公司的原因是卖给甲公司,还是寄放在甲公司,抑或是另有他图?案例中均无表述。同时,案例中也没有明确该药品的质量状况,只是说甲公司认为其无合法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证明而将其置于不合格药品区内。由于上述疑问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对该药品的性质、来源渠道以及质量状况均存在疑问,因此,只有待事实查清楚后才可进一步下结论。
由于李某在将乙公司的药品附带托运给甲公司时,已经超出了丙公司的授权范围,所以应该视为其个人行为,而并不是履行丙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对丙公司进行处罚。而至于李某的越权行为与丙公司所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属于民事范畴,药品监管人员无权处理。
, 百拇医药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理。但是根据案情,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是在“经营”,因为乙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药品生产资质?有没有委托李某销售该药品?该药品到底是不是乙公司所生产?为什么在3个月后李某仍然不能向甲公司寄送“资质及相关票据”证明?为什么乙公司的产品要由丙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来托运给甲公司?而根据甲公司在收到该药品并与李某联系后将此药品放入不合格药品区的行动来看,甲公司并无采购该批药品的意思。在上述问题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以前,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是不妥的。
由于社会现象和案情事实的复杂性,在没有搞清楚相关事实以前,就不能轻易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是否违法的判断。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目前真实情况不明,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搞清该药品的来源渠道,明确责任后再行处理。如果经调查确有乙公司,其也确实是药品生产企业,则也可按第二种意见,将此案移交乙公司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甲公司将提供不出合法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证明的药品置于库房不合格药品区,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仍未正确及时处理该批药品,说明其管理措施不当,应告诫其予以改进。
本案告诉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中,如果没有足够证据,就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做先入为见的断定,更不能带着“有罪推定”的观念去执法办案,这不但不合法理,而且有违依法行政。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吴汉虎;柳怀智;金彪)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一药品批发企业(甲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库房不合格药品区存放有一整件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乙公司生产),甲公司提供不出该药品的合法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证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药品是丙公司(经营企业)业务员李某通过货运部托运来的,同时来货还有丙公司的九件药品。验收员验收时发现随货同行单上无该药品,经与业务员李某联系,李某称该药品为乙公司药品,资质及相关票据随后寄来。因此,甲公司对该药品按不合格药品处理,存于不合格药品区。药品监管人员检查时,该药品已在不合格品区存放了3个月。
■分歧:
在对该案进行讨论时,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应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理。因为甲公司未向李某提供该药品的采购计划,是李某单方面托运给甲公司的,也未在随后的时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乙公司资质及合法票据,属李某的个人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 百拇医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移交乙公司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如果李某是乙公司的业务员,则应属于乙公司现货销售行为,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进行处理;如果李某不是乙公司的业务员,则属于乙公司将药品销售给无证个体的行为,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明确该药品的来源渠道,明确责任后再行处理。
(案例提供:宁夏区固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汉虎 柳怀智)
■评析:
结合案情和执法人员讨论所产生的分歧,笔者就此做如下分析:
, 百拇医药 丙公司是药品经营企业,其业务员李某向甲公司托运丙公司随货同行单上的九件药品,甲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因此丙公司在该案中并不存在什么问题。
李某在托运给甲公司的九件药品时,同时还附带运去了丙公司随货同行单上没有出现的药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乙公司生产),也就是说,该药品并不是丙公司与甲公司正常合法交易的组成部分。李某将该药品托运到甲公司的原因是卖给甲公司,还是寄放在甲公司,抑或是另有他图?案例中均无表述。同时,案例中也没有明确该药品的质量状况,只是说甲公司认为其无合法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证明而将其置于不合格药品区内。由于上述疑问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对该药品的性质、来源渠道以及质量状况均存在疑问,因此,只有待事实查清楚后才可进一步下结论。
由于李某在将乙公司的药品附带托运给甲公司时,已经超出了丙公司的授权范围,所以应该视为其个人行为,而并不是履行丙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对丙公司进行处罚。而至于李某的越权行为与丙公司所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属于民事范畴,药品监管人员无权处理。
, 百拇医药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理。但是根据案情,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是在“经营”,因为乙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药品生产资质?有没有委托李某销售该药品?该药品到底是不是乙公司所生产?为什么在3个月后李某仍然不能向甲公司寄送“资质及相关票据”证明?为什么乙公司的产品要由丙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来托运给甲公司?而根据甲公司在收到该药品并与李某联系后将此药品放入不合格药品区的行动来看,甲公司并无采购该批药品的意思。在上述问题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以前,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是不妥的。
由于社会现象和案情事实的复杂性,在没有搞清楚相关事实以前,就不能轻易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是否违法的判断。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目前真实情况不明,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搞清该药品的来源渠道,明确责任后再行处理。如果经调查确有乙公司,其也确实是药品生产企业,则也可按第二种意见,将此案移交乙公司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甲公司将提供不出合法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证明的药品置于库房不合格药品区,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仍未正确及时处理该批药品,说明其管理措施不当,应告诫其予以改进。
本案告诉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中,如果没有足够证据,就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做先入为见的断定,更不能带着“有罪推定”的观念去执法办案,这不但不合法理,而且有违依法行政。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吴汉虎;柳怀智;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