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二药假亮菌甲素受害人损失该由谁赔?
编者按 近日,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下文中均简称“齐二药”)生产的假亮菌甲素的受害者,联名起诉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下文中均简称“中山三院”)索赔案件引起了社会关注。众所周知,在2006年齐二药假亮菌甲素事件中,中山三院在发现药物不良反应、及时救治、及时报告、避免假药损害扩大等方面功不可没。为什么受害者还要起诉中山三院,该事件中受害者该向谁索赔?中山三院赔还是不赔?本版编辑在本期A8和A9版特邀四位法律界人士就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医疗机构是药品销售者还是使用者?
北京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近期,齐二药事件的部分受害者陆续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主体的选择与确定、案件的性质、医疗机构在药品流通中的法律地位、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损害赔偿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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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将医疗机构归于药品销售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使用不合格或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齐二药事件中,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即其到底是齐二药假亮菌甲素的销售者还是使用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将决定医疗机构对患者因使用假亮菌甲素而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应属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之范围。但是,令人遗憾地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未对产品销售者做出明确的定义。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药品管理法》应属特别法范畴。《药品管理法》第103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3条又将药品经营企业分为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两类,前者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后者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我们注意到,《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表述时,将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并列。如此定义及表述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我国法律没有将医疗机构列为药品的经营者或销售者。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得到证实。该《办法》第3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该条规定将医疗机构确定为药品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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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的确很难将医疗机构定性为药品销售者。但是,我们通过仔细研究又发现,在相同法律中,对于医疗机构在药品流通中的法律地位又有不同的表述方式。《药品管理法》第93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将医疗机构从药品使用者划分出来,即医疗机构并不是药品使用者,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如此规定。从现实情况还看,医疗机构也的确不是药品的实际使用者。我们同时还注意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从该条款字面理解,医疗机构可以其他合法的方式向公众销售处方药。这是笔者第一次在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看到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表述。
合法加价 医疗机构卖药不可回避
何谓“销售”呢?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未能找到确切的定义,其最相近的法律术语应是“买卖”。笔者认为,所谓药品“买卖”或“销售”,系指药品出卖者或销售者将药品交给买受人,买受人获得药品并支付价款的过程。那么,在患者从医院药房获取药品过程中,谁是药品的出卖者或销售者呢?是医疗机构还是药品经营企业?从实际流程来看,患者并没有直接从药品经营企业处获取药品,药品是从医院获得的,发票或收据上盖的是医疗机构而非药品经营企业的公章。因此,从形式上讲,药品的买卖或销售合同存在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而非患者与药品经营企业。在此药品流通过程中,医疗机构并不是简单的药品传递者,而是获得了一定的销售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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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并不能影响其在药品流通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于2000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此意见中所称“不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该类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不得用于投资者回报,“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确“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并不排除此类医疗机构在具体经营活动中的“营利”行为,例如药品购销中合法的加价。对此,我们可以找到充分的依据。
2006年5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在该《意见》中,我们看到了“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文字表述,即医疗机构可以加价销售其购入的药品。2002年6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2]182号)中亦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配制行为是包括在药品生产范围内的。因此,医疗机构配制和销售药品等同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和销售药品。”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药品流通过程中,医疗机构是药品的销售者,而不是药品的使用者。尽管医疗机构有时是替人受过,可能因药品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破产等原因而无法行使追偿权,但是,法律不可能让药品使用者独自承担如此后果。法律的立法原则之一即是保护弱者的利益,因为某一天药品的销售者自己也可能成为药品的使用者。, http://www.100md.com
医疗机构是药品销售者还是使用者?
北京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近期,齐二药事件的部分受害者陆续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主体的选择与确定、案件的性质、医疗机构在药品流通中的法律地位、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损害赔偿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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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将医疗机构归于药品销售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使用不合格或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齐二药事件中,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即其到底是齐二药假亮菌甲素的销售者还是使用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将决定医疗机构对患者因使用假亮菌甲素而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应属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之范围。但是,令人遗憾地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未对产品销售者做出明确的定义。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药品管理法》应属特别法范畴。《药品管理法》第103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3条又将药品经营企业分为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两类,前者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后者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我们注意到,《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表述时,将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并列。如此定义及表述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我国法律没有将医疗机构列为药品的经营者或销售者。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得到证实。该《办法》第3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该条规定将医疗机构确定为药品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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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的确很难将医疗机构定性为药品销售者。但是,我们通过仔细研究又发现,在相同法律中,对于医疗机构在药品流通中的法律地位又有不同的表述方式。《药品管理法》第93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将医疗机构从药品使用者划分出来,即医疗机构并不是药品使用者,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如此规定。从现实情况还看,医疗机构也的确不是药品的实际使用者。我们同时还注意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从该条款字面理解,医疗机构可以其他合法的方式向公众销售处方药。这是笔者第一次在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看到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表述。
合法加价 医疗机构卖药不可回避
何谓“销售”呢?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未能找到确切的定义,其最相近的法律术语应是“买卖”。笔者认为,所谓药品“买卖”或“销售”,系指药品出卖者或销售者将药品交给买受人,买受人获得药品并支付价款的过程。那么,在患者从医院药房获取药品过程中,谁是药品的出卖者或销售者呢?是医疗机构还是药品经营企业?从实际流程来看,患者并没有直接从药品经营企业处获取药品,药品是从医院获得的,发票或收据上盖的是医疗机构而非药品经营企业的公章。因此,从形式上讲,药品的买卖或销售合同存在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而非患者与药品经营企业。在此药品流通过程中,医疗机构并不是简单的药品传递者,而是获得了一定的销售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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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并不能影响其在药品流通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于2000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此意见中所称“不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该类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不得用于投资者回报,“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确“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并不排除此类医疗机构在具体经营活动中的“营利”行为,例如药品购销中合法的加价。对此,我们可以找到充分的依据。
2006年5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在该《意见》中,我们看到了“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文字表述,即医疗机构可以加价销售其购入的药品。2002年6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2]182号)中亦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配制行为是包括在药品生产范围内的。因此,医疗机构配制和销售药品等同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和销售药品。”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药品流通过程中,医疗机构是药品的销售者,而不是药品的使用者。尽管医疗机构有时是替人受过,可能因药品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破产等原因而无法行使追偿权,但是,法律不可能让药品使用者独自承担如此后果。法律的立法原则之一即是保护弱者的利益,因为某一天药品的销售者自己也可能成为药品的使用者。,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