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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40793
省级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1999年第3期
     作者:夏国臣 杨艳萍

    单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323900

    关键词:

    法律与医学杂志990309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20条施行后,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些难以把握的问题,使个别案件因鉴定问题误入歧途,久拖难结,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的人力、财力、时间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明显增加,给办案造成难度

    人身伤害的案件经过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出现争议后,原只要在中级法院技术处就能解决,而现在就要按《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必须将当事人及其医疗资料由专人专程从边远山区县城送交省级政府指定的大医院鉴定,医院因本职医疗业务量大而工作忙,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工作不熟悉且对委托的鉴定又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不可能好到即检即出鉴定书。往往要等待十天半月才有音讯。这样无疑给送检单位和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有时因送检的资料不全还要往返取送,非常麻烦。本院去年审结的周某某人身伤害案,由于鉴定有争议,派专人专程带当事人及资料到省城省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过3个月后,才收到医院的鉴定信函。与此同时又收到医院的快件信函,以原材料不全,所作鉴定无效,要求将鉴定原封退还重作鉴定。本院即将补充资料及所收到的信函再次派人专程送去,又过半个多月才得到正式鉴定。因此造成的办案效率低下,司法公正会受到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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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鉴定医师不肯出庭,导致庭审秩序的不畅

    省政府指定的医院都是省内技术力量雄厚的大医院,他们业务量大,工作繁忙,对病人的诊治又是日复一日的连续性工作,很难离开岗位出庭作证。这是客观因素导致的不能出庭。再者医师的本职工作是治病救人,对鉴定有关的法律和鉴定业务知识非常贫乏,加之路途遥远,人地生疏,主观上也就不肯出庭了。

    (三)医院对人身伤害鉴定有关的标准学习理解不够,使一些鉴定失之偏颇

    本院去年送鉴定的一例案件,原法医鉴定是阴囊血肿明显且经CT检查诊断明确,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8条规定构成轻伤。但在医院鉴定时,医师认为单纯的阴囊血肿尽管明显,诊断明确也不构成轻伤,理由是当事人的损伤仅符合第38条中一款的条件。鉴定后,当事人不服再次提出异议,医院收回鉴定,经学习条款后重作鉴定,结果评定为轻伤。

    医师整天忙于临床的治疗、疾病的研究,《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对他们来说是一门新的业务,对“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的法医学知识没有认真而系统的学习。因此,难免因对某些标准及相关法医学原理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则致鉴定时出现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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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损伤形成机理有争议的案件,因缺乏专业知识,不能进行鉴定

    人体损伤形成机制是复杂多变的。在同一人身上可能存在着打击伤、跌伤、锐器伤、自伤和诈伤等等。临床医师研究的是临床病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学。对法医学知识知之甚少,更谈不上有所研究。因此他们对此类案件一律拒之门外。结果使这类案件的鉴定久拖难决,当事人四处上访。

    (五)医院自医自鉴,使鉴定结论有失公正

    《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后,当事人知道医院是最终的鉴定机关。因此长痛不如短痛,在伤后即几经辗转到了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患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社会环境、人为因素掺杂其中,加上医师的自信心、同情心和对与鉴定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回避等制度知之甚少,无形中对当事人的伤情程度鉴定出现偏重现象,使案件的处理失去公正性。

    本文上述5个方面问题的出现是普遍且必然的现象。如何正确对待,使《刑诉法》第120条得以顺利实施,是众所关注的问题。在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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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省政府应组织被指定的医院对人身伤害鉴定有关的规定进行学习培训,加深理解,统一认识,以提高法律和业务水平。

    2.受指定的医院要建立专门的鉴定组织,制定鉴定程序。

    3.受指定的医院实行回避制度。

    4.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的要求,不能一推了之。

    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鉴定有争议的案件,审判人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对有关的鉴定结论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不能千篇一律的将案件送往省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这样往往会令当事人认为法院在踢皮球。

    (收稿:1999-02-23,修回:1999-06-09),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