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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84851
药品监督执法中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http://www.100md.com 《首都医药》 2000年第2期
     作者:屈浩鹏 于淑渤 邢泉

    单位:北京市药品监督办公室

    关键词:

    首都医药000204 药品监督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管理法》,对 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惩处的行政行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法制意识 日益增强,人们渐渐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以,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 工 作中的行为就有引起行政诉讼的可能,特别是行政处罚文书中的任何一点纰漏都可能导致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因此,熟悉药品监督执法中制作行政处罚文书的基本要 求十分必要。下面就药品监督执法中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概述。

    一、主体适当(主体包括被处罚主体和实施处罚的主体两部分。)

    1、被处罚主体资格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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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资格应认定正确,即被处罚主体符合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认定要求: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组织。它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是组织,不是人。所以,在实施行 政处罚时不能将诸如厂长、经理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为法人。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 定,除自然人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属于自然人范畴,在实施行政 处罚时应以“公民”对待。

    (2) 被处罚主体确认清楚、准确,在主要法律文书中前后一致;被处罚主体的名称必须使 用全称,不能使用简称,不能丢字或错字。

    2、实施行政处罚的部分主体资格适当

    (1)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并符合法定权限。行政处罚权是法律授 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在我国,《药品管理法》授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 的行政处罚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如药品检验所、药品监督办公室)均不能作为处罚主体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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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章使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制文件的要求。对外文书所使用的印鉴 应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公章,不能用诸如“ⅹⅹ药品监督专用章”、“ⅹ ⅹ药品监督办公室”等专用章。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基本违法事实与主要情节的认定和表述明白、准确。《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必须查明事 实。

    2、违法事实和主要情节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所谓证据即指在诉讼上用以认定事实的一般资 料,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别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 录等。若无充分且有效的相关证据,则违法事实不能在执法文书中加以认定。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应适用甲法的,不能适用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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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除内部文书外,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写全称,不能使用简称。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能简写成《药品管理法》或《药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 实施办法》不能简写成《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管法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3、条、款、项的引用必须完整,其内容应准确无误。

    4、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不能引用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对法律条文进行任何臆 断、曲解和牵强附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也不应比照处罚。

    5、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其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执法文书制作过程中应主 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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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先调查取证后决定行政处罚,时间顺序不能颠倒。认定事实必须是在执法文书形成之前 完成,而不是在文书形成甚至生效之后。

    2、决定处罚前应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3、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履行听证程序。

    4、有法定前置程序的应履行该程序。

    5、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

    总之,主体是否适当、事实是否确凿、法律是否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是判定 一个行政处罚能否成立的基本标准。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都将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诉 讼中败诉。药 品监督执法人员肩负着药品监督执法的神圣职责。因此,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规范执法文 书十分必要,它不仅是维护我国执法机关威信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的必然要求 。,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