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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87597
国外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介绍
http://www.100md.com 《中国工业医学杂志》 1999年第6期
     作者:李朝林 周安寿 黄美媛 高 耘 李 霜 刘海龙 苏 志 张 勇 贺青华 杨 霞 何 翔

    单位:李朝林 周安寿 黄美媛 高 耘 李 霜 刘海龙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业病研究所,北京100050;苏 志 张 勇 贺青华 杨 霞 何 翔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北京)

    关键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

    中国工业医学杂志990629 Introduction on foreig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ferred to occupational hygiene

    LI Chao-lin1,ZHOU An-shou1,HUANG Mei-yuan1,GAO Yun1,LI Shuang1,LIU Hai-long1,SU Zhi2,ZHANG Yong2,HE Qing-hua2,YANG Xia2,HE Xian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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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把国外有关职业卫生方面的法规介绍到国内,供从事职业卫生立法的专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卫生法律界的学者参考。

    中图分类号:R13;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2-221X(1999)06-0375-03

    为配合职业卫生立法,受卫生部委托,我们就国外与职业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收集翻译整理。现就我们收集到的22个国家或地区的43部法律法规,国际劳工组织(ILO)和欧共体的21部公约、建议书或指令的内容进行归纳、整理,供从事职业卫生的专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卫生法律界的学者参考。

    19世纪以来,西欧一些国家开始制定工厂法,进入20世纪以来,职业卫生立法有了较大发展,一方面,在立法内容上逐步提高卫生标准,改善作业条件;另一方面,也从工厂法、劳动法过渡到专门的职业卫生法或职业病法。工业化较发达的国家,从劳动法到职业病防治法等都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职业卫生法规,如西方发达国家、前苏联及一些欧洲国家和国际组织等。现在全世界约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职业卫生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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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职业卫生法规分类

    见表1。

    表1 职业卫生法规分类 法律名称

    国家或地区

    特 点

    劳动法

    英国、德国、法国、芬兰、日本、台湾等

    较原则,缺少详细条款

    卫生法

    前苏联、阿尔及利亚、朝鲜、罗马尼亚等

    职业卫生内容较全面,比劳动法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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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卫生法或职业安全卫生法

    芬兰、美国、英国、加拿大、南非、瑞典、古巴、澳大利亚、阿尔及利亚、希腊、日本、台湾、香港等

    目的明确,条款清晰,劳资各方的义务、权利、政府职能、职业卫生服务内容、预防性卫生监督等规定都比较详细。而且多数有实施细则,操作性较强

    职业病法或尘肺病法

    日本、智利、德国、芬兰等

    主要调整因某种职业而患职业病以后的健康监护(治疗、康复等)、医疗费用、赔偿等涉及劳资各方的关系。政府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比较清楚

    问题:没有从源头杜绝职业危害的法律规定

    矿山与采石场安全卫生法 煤矿安全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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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美国、印度、南非、台湾等

    涉及在特定行业或工种中的职业卫生问题,不适用于其他行业或工种

    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ILO、欧洲共同体

    这是一种建议性的规定,对各成员国政府或团体没有强制性要求,提出的标准,各成员国可以执行,也可参考执行。欧洲有些国家如果没有制订相关法规,一般就以此为标准

    2 执法机构

    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劳动部;(2)卫生部;(3)能源部。见表2。表2 执法机构 执法主体

    国家或地区

    劳工局(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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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香港等

    福利与卫生部(卫生部)

    芬兰、瑞典、前苏联、原东欧、台湾等

    能源部或矿产资源部

    南非、澳大利亚、印度等

    3 法律适用范围

    各国关于职业卫生法规适用范围主要以确立良好的工作环境、保障劳资各方权益为基本准则。

    3.1 依据法规调整的劳资各方、经营者等有关职业卫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多由劳动法来原则规定。

    3.2 职业卫生法、劳动安全卫生法、职业病法是作为劳动法的详细补充法规,例如芬兰、日本等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就属此类;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仅调整某个行业或某个地区内的劳资各方、经营者等有关职业卫生的关系,像《南非矿业法》、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工作场所卫生与安全法》、《英国矿山与采石场安全卫生法》就属此例。《日本尘肺法》、《芬兰职业病法》,这类法规的适用范围就仅限于职业病的认证和职业病的赔偿。这类法规属于第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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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与职业卫生有关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书、欧共体决议或指令主要适用于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国内经济活动的各有关部门。

    4 职业卫生法规的主要内容

    由于各国的法规涵盖的范围不同,内容差异也就较大,现归纳如下。

    4.1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见表3。

    表3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权 利

    义 务

    1 作业场所有获得保护身体不受危害的权利

    2 在具有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劳动者又没有能力解决时有权拒绝工作

    3 工作中出现危及生命安全卫生时,因停止作业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设备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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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有获得工作场所有害因素信息的权利

    5 有获得健康监护,不需付医学检查费用的权利

    6 有获得职业卫生培训,不需付培训费的权利

    7 劳动者对自身的职业危害有申诉保险赔偿权利

    8 对患有职业病的病人或受到职业危害而未得职业病的劳动者有索赔或追溯索赔的权利

    9 因职业卫生防护得不到保障,劳动者具有举报权

    10 有知晓雇主对职业危害因素采取防护措施的权利

    1 必须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国家的有关法规、标准等

    2 必须按照雇主的要求做好自身的职业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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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配戴因特殊需要而提供的个人防护用品

    4 发现不利于职业卫生的生产和保护系统,及时向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企业医生汇报

    5 参与改善工作环境和健康促进的活动

    6 参加职业卫生服务中规定的健康检查

    7 患职业禁忌证时,不能从事相应的职业

    8 保护工作场所涉及其他人的职业卫生行为

    4.2 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见表4。表4 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权 利

    义 务

    1 有权要求劳动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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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权对有关标准申请暂缓执行或对其不合理性进行申诉

    3 对劳动者不按要求或违章操作而造成的损失有拒绝赔偿的权利

    4 有要求提供职业卫生服务的权利

    1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

    2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场所,以及适应生理和精神需求的装置和设施

    3 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培训

    4 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

    5 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服务,包括工作中可能对劳动者产生职业危害的信息,健康监护,因工伤、职业病而致残的健康管理、康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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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提供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7 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信息,并提出预防的措施和治理的计划

    8 依法承担因职业危害而对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赔偿责任

    9 对特殊人群(女工、童工)要提供特殊的措施

    10 听取劳动者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意见、建议及改进措施

    11 不许泄露劳动者的健康资料

    12 不许对向有关组织或单位反映职业卫生问题的劳动者打击报复或克扣工资

    13 1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健康委员会,不足100人的企业要设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4.3 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以外,还有其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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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聘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有进行职业卫生监督的义务,包括有害因素的监测、健康评价、防护措施的评价,作业环境的评价,提出整改意见以及对整改效果的评价,建立档案等;

    (2)职业卫生服务的组织和提供职业卫生信息的机构受国家或各州卫生委员会的监督;

    (3)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权力机关任命职业卫生监察员,监察员有权进入工作场所进行取样、起诉和发布改进或禁止的通知。

    4.4 预防性卫生监督

    4.4.1 在工厂设计和建筑中必须考虑职业卫生问题,对没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设计和建筑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也应负有相应责任。

    4.4.2 受聘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新的生产过程及其涉及的设备、原料和场所,以及工艺改革和劳动条件显著改变后要进行预防性卫生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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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有关保险和赔偿的规定

    各国对有关保险和赔偿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作原则,没有详细条款,多数国家在专门的职业伤害和疾病补偿法中另有规定。美国加州工人赔偿保险法中作了详尽规定,并在其执法程序上也有详细规定,目的保证劳动者的保险赔偿利益不受侵害。

    (1)企业主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承保或自我保险等形式为其职员支付保险赔偿金;(2)企业主关系调解组织负责审查、接受企业主的自我保险申请并收取有关保证金;(3)受企业主委托,对劳动者承保,承担并履行保险责任;(4)州财政部负责保管企业主申请自我保险的押金;(5)州申诉委员会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6)州赔偿保险基金会及保险公司为劳动者提供保险服务。

    4.6 有关制度:

    (1)职工职业安全代表制度;(2)建立监察员制度;(3)化学品登记和毒性鉴定制度;(4)作业场所有害物质强度(浓度)公开制度;(5)职业病报告及调查分析制度;(6)职业卫生资料存档制度。

    (本文得到李玉端、姚佩佩、黄金祥、金淬、于得汶、何凤生教授的指导,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部分参考资料:加拿大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南非1996年矿业卫生和安全法令,瑞典工作环境法,瑞典工作环境条例,日本安全卫生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劳动保护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工人的赔偿和保险,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工作安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工作赔偿,马来西亚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台湾劳工安全法实施细则,台湾矿场安全法,香港职业安全及健康法,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欧洲共同体指令。) 收稿日期:1999-09-14,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