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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90541
浅析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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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翁德森

    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福州 350001

    关键词:

    法医学杂志000117

    [中图分类号]DF81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5619(2000)01-0034-01

    反社会型人格障碍(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亦称悖德型人格障碍或者社交紊乱型人格障碍,它是一种自幼发展的以屡次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为显著特征的并明显偏离了本人所在文化所应有的内心体验与行为模式的人格障碍。病因至今尚未明确,一般认为,此与体内多基因遗传的易感性因素密切相关,并受到后天性因素如不良教养、特定的外界环境、幼儿时脑发育不良或有轻微脑损害等影响而逐渐整合形成的。近代研究发现,他们的网状结构上行激活系统对兴奋传导有阻抑作用,因而自幼生性好动,乐于在冲动行为中寻求刺激,以提高激活水平和大脑皮层的觉醒度与兴奋性,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了较为恒定的异乎于他人的人格。人格倾向一旦形成,便能制约人的需求并支配人的心理与行为的活动。倘若不良的心理倾向占据着支配地位,则往往整合成个体特定的内在驱动力,进而可能转化为实施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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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者的犯罪主观心理与正常人的犯罪主观心理相比,同是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它即表明了行为人的罪过(如故意或过失)、犯罪动机及其目的、行为人目的认识活动及其意志活动,亦反映出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是否丧失。

    主观罪过既是犯罪心理研究的重点,亦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关键。罪过乃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乃是犯罪心理的内在表现,它可直接反映行为人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有罪过才谈得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科以刑罚。因此,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应当查明案犯是否明知或者预见(即能否辨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即能否支配与控制意志行为)这种结果发生,以便客观地作出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评定意见。

    人的行为意志总是由一定动机所趋向的,通俗地说正是欲望与需要使人产生了不安与紧张的情绪,进而成为一种内在驱动力并引发个体活动。由此可见,犯罪动机正是刺激案犯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但在法理上,它毕竟属犯罪心理的外在表现,仅能间接反映行为人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显然此与主观罪过存在差异。通常说来,无论是一般人还是人格障碍者或者其他精神障碍者,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能或多或少地反映出各自所特有的犯罪心理活动内容及其心理活动特征。因此,我们应当全面考究其主观心理内容,绝不能仅片面考究其作案动机,否则便难以严肃合法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现列举1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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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及查证材料:

    某男,27岁,初中文化,船员,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而收审。该男于案发前几日,已有多次恃强凌弱殴打他人,抢夺他人物品,肆意进入酒店纵情白吃白喝,嗣后并无理与人发生冲突、并任意砸毁店内设施等,经派出所干警传唤教育,后竟于次日再次窜入该店实施滥砸与抢夺行为,还三次窜入医院寻衅滋事,辱骂并任意殴打多位医务人员。同日,单位保卫科干部询问其是否将借用一个月的手表(抵赖不还)归还船长时,竟遭其一阵乱打。本次收审关押时又任意殴打三名同监犯,破坏监房设施等。经查证,该男幼年丧母、家教不良,经常发生无礼打人等行为,17岁时涉嫌“故意伤害罪”,19岁时曾因“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出狱后常无故脱岗旷工,在外屡屡寻衅滋事。25岁时又因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而被行政拘留15天。随后以“行为怪癖反常等”而两次被送入县精神病院,经观察未见有重性精神障碍。本次案发后,因考虑其有精神病家族史故怀疑其患有精神病,而被送入精神病院诊疗,经观察三个月,未发现精神病症状,出院后予以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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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精神等项检查:

    意识清晰,衣着整洁,接触主动,对答切题,情感反应适切,言谈有序,意志活动正常,思维逻辑无障碍,未见幻觉与妄想,智力、定向力与自知力无损。问其为何多次窜入酒店实施违法行为,答称当时分不清什么东西是我的还是他的,偶然砸店,我现在解释不清",认为这是精神病固有的逻辑行为。对自己生活、工作以及人际关系均不满意,常感到有莫大委屈,而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流露出无所谓的态度,陈述数次打人等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均是因精神病所致,自己有精神病所以不是犯罪。神经系统检查及辅助检查未见异常。

    鉴定讨论:

    本例案犯行为特征基本符合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如他在未成年时便常有违纪、无礼和殴打等行为;自幼丧母与家教不严使之个性与心理发展受到影响,17岁时便涉嫌故意伤害罪;成年后人际关系紧张,常与人产生冲突,行为极不负责任,屡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先后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吸取教训,缺乏懊悔感,乃至再次触犯刑法;案发前后共三次被认为行为怪癖反常而送入当地精神病医院诊治,但住院期间均未见有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次司法鉴定检查中,亦未发现有精神病性障碍,鉴定其属反社会型人格障碍。

    至于法律责任问题,从案犯的主观心理来看,明显有主观罪过,即他明知或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正是在人的本能需要与客观环境的刺激下产生作案动机,动机明确或者较为明确而绝非模糊不清,且大多数由现实矛盾冲突所引起,无法用精神病性症状加以解释,同时在其行为意志上并未出现心理支配与调节的紊乱。综上所述,本例案犯虽患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但存在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因而应评定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收稿日期:1999-02-08修回日期:1999-05-31),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