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仓储亏空的官吏赔补制度
补。若能于二限内赔补全完,照伊原职降一级调用。如二限内完不足数,再限一年完补;若能于三限内全完,照伊原职降二级调用”,可见无论是亏空的本犯还是其他具有赔补责任的官员,都给予一定的期限令其赔补仓储亏空,并根据其赔补情况进行开复、降一级调用或降二级调用的惩罚。
当仓储出现亏空情况时,直接导致仓储亏空的官员和吏役当然负有责任,而那些负有监管和盘查责任的司、府、道及督抚等官员也往往难逃其咎,在一定情况下也要负责赔补仓储的亏空。清代规定了严格的盘查仓库的制度,“藩库钱粮,每年奏销时,该省有总督者,令该督会同巡抚亲查;无总督者,责成巡抚盘查。钱粮无缺,出具印结,于奏销本内保题”,而各州县的仓库则“每三月汇报一次,申送该管道府查核,加结汇送藩司,转申督抚,该管督抚随时抽查,一经查出亏短,立即参革治罪”,这样一来不仅直接管理仓库的州县官对仓储粮食负有直接责任,而且各粮道、知府及总督、巡抚因其有监管的职责,而实际上成为“监临”之官,他们之间可以说具有一种“连带责任”的关系。州县官出现亏官,若发现亏官的监察官也不纠核,反而徇私隐瞒,则要替州县官进行赔补。乾隆十二年(1747年)议准,“州县亏空,经该管道府查出揭参,各免其失察处分”,十四年(1749年)又奏准,“道员失察知府、直隶州知州亏空,照失察例降四级调用”,三十年(1765年)议准,“州县亏空钱粮,知府揭报,布政使司不行转揭,或已揭而督抚不即题参者,许知府径报部院,将督抚布政使司等官,俱照徇庇例议处,仍令分赔”,三十七年(1772年)覆准,“道员失察所属亏空,系扶同徇隐,无论同城不同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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