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药品侵权责任中的抗辩事由分析Δ
加害人,生产者,1受害人过错,2第三人过错,3特殊敏感性,4发展风险,5其他抗辩事由,1未将药品投入流通,2投入流通时致损缺陷尚不存在,3不可抗力,6结语
张建平(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浙江宁波 315100)缺陷药品是对人体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药品,其致人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属于产品责任范畴。民法学中的抗辩事由是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理论上,侵权责任(以及产品责任)中的抗辩事由,在缺陷药品侵权责任中均有可能适用。但是,药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在预防、治疗人体疾病的同时又存在不良反应;另外,政府对于药品的监管较一般产品更为严格。因此,缺陷药品侵权责任中的抗辩事由,相比一般产品责任更为特殊。
根据民法学理论和立法现状,可能适用于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特殊敏感性、发展风险、未将药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致损缺陷尚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在缺陷药品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特殊敏感性、发展风险。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文献研究方法,拟从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角度,重点分析上述抗辩事由法律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1 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存在过错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仅仅将受害人过错作为减责事由而未作为免责事由;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6条继承了这种思路,该法第27条同时又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的过错不但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影响赔偿范围。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构成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过失,加害人亦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只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不能作为免责事由[1]。本文认为,缺陷药品侵权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才会产生免责效果;而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只能影响赔偿范围,即减轻药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美国商务部1979年发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2条将产品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细分为4种:(1)未发现缺陷状况;(2)自愿使用明知有缺陷状况的产品;(3)产品的误用;(4)产品的修改或更改[2]。缺陷药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判定宜采用客观标准,即一个普通用药者的合理、谨慎的行为方式。因此,(1)对于受害人使用政府禁止的药品或将药品用于禁忌证,可视为自愿承担损害风险,药品生产者可以免责;(2)受害人超过指示剂量滥用或过度使用药品、将药品用于适应证以外、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对药品保管不当等行为,可视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药品生产者不能免责,但可要求法院根据受害人过失对于损害发生的作用,减轻赔偿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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