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中假劣药相关条款的主要变化及对执法的影响研究(3)
2.1.2 取消按假劣药论处的概念 虽然从立法角度上看,按假劣药论处并不是假劣药,但在多年的药品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处理,将按假劣药论处等同于假劣药处理,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的诸多误解。此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假劣药定义取消按假劣药论处的概念,以消除此类误解,使其定义更加清晰、合理。2.1.3 增加禁止使用假劣药情形 《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并没有禁止使用假劣药的行为,在实际执法中,如果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一般是援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此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在第九十八条中,直接规定禁止使用假劣药,不仅便于执法,而且禁止使用假劣药的主体也从原来的医疗机构扩大到了全部药品使用的主体。
2.1.4 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再按假劣药论处 假药对应的是真药,劣药对应的是合格药品,假劣药的定义应该回归其物质本身上的假与真、优与劣。此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假劣药定义将《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规定统一表述为“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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