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模糊不得
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到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承运方的运输合同,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的国际支付与结算。因此,对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加以注意和明确就显得非常必要。2003年7月,江西景德镇大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俄罗斯莫斯科托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洛依公司)签订了一份磁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丰公司提供仿古磁器2100箱;交货条件为FOB上海,每箱120美元,总价款为242000美元;2003年7月20日前,目的地莫斯科;付款方式为DIP90天。
合同签订后,托洛依公司委托中国上海飞达船务有限公司订舱,约定2100箱磁器于2003年7月17日装船,由上海经澳德萨至莫斯科。同年7月17日,大丰公司按约将该批货物运抵上海交给指定的承运人飞达公司。同日,飞达公司向大丰公司签发CMA6051号联合运输指示提单,提单上载明:2100箱磁器,托运人江西景德镇大丰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上海,中转港澳德萨,最后交货地莫斯科,2003年7月17日装船。
8月23日,托洛依公司通过传真向大丰公司发函,表示大丰公司的单证已到托洛依公司所在银行,因托洛依公司暂时资金不足,请求大丰公司通知托洛依公司所在银行将付款方式从DIP90天更改为DIA90天,大丰公司予以认可。10月29日,代收行德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致函托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函中称:242000美元的结算单据,出票人江西景德镇大丰进出口公司,受票人托洛依有限公司,到期日2003年7月15日;受票人已经拿走单据,但至今没有付款的指示。为此,大丰公司向托洛依公司催讨货款,托洛依公司以货物未到达莫斯科为由拒绝支付。
另据飞达船务公司证实,CMA6051号提单上明确地标明2100箱磁器,分别装入ECMU40184/42682,ECMU40185/42681两个集装箱,从上海运到莫斯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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