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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31732
仲裁的力量
http://www.100md.com 2006年7月8日 《中国海关》 2005年第12期
仲裁的力量

     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交易双方往往是地处不同国家的经济主体。由于目前国际社会尚无统一的立法机构,也就还没有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统一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国际合同法。那么,就合同本身而言,究竟应遵循什么法律呢?对此问题,各国的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均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若当事人未作选择,则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有关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而这其中解决问题(或纠纷)的方式是选择诉讼还是选择仲裁,也就变得非常重要。

    2004年,广东省大明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泰国光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约定由光大公司销售泰国香米稻谷(未加工)1000吨给大明公司,每吨410美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进口的香米稻谷属陈化粮,不能在国内销售。所谓陈化粮就是指已经陈化或变质,不宜直接作为口粮的粮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应采取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拍卖的对象主要是酿造、饲料等工业用粮大户,陈化粮是绝对不允许直接作为口粮进行销售的。

    为此,大明公司以光大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大明公司的理由是光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以次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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