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承诺效力的中美差别
根据传统民商法的要求,附有变更条件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但为了鼓励交易,有时附变更条件的承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附条件承诺在合同订立中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理念的差异和对实际交易的影响,从事国际商品交易企业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2003年5月,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发盘,内容为“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价45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公司复盘:“接受你方发盘,最好在订立合同后2个月装船。”A公司没有回音。B公司又与法国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A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A、B两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要求B公司切实履行合同;而B公司则认为本公司的复函并不是有效承诺,因为已经对要约的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成为新的要约,此要约并没有得到对方的承诺,因此合同没有成立。
分析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按照英美法系“镜像规则”的要求,对要约的完全接受视为承诺,承诺的效力在于一经做出或送达合同即告成立。大陆法系也秉承这一思想,认为对要约的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承诺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上与要约完全一致,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对要约和承诺一致性的严格要求,虽保证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却限制了交易的效率。为鼓励交易,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突破了“镜像规则”,规定有添加、限制、保留或更改的承诺并不绝对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我国为了顺应这一国际发展趋势,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有些情况下对要约内容的适当变更,可以视为有效承诺。但是,我国关于附条件承诺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合同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承诺上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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