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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走私的法律空白古生物化石的珍贵程度众人皆知。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不法分子开始了破坏性地挖掘,同时参与倒买倒卖化石,大多数更是通过走私流向了国外。
在海关近两年查获的案件中,涉案化石数目及珍贵程度相当惊人,但目前所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走私情况可能不过是冰山一角。仅以孔子鸟化石为例,流失到美国的就有一百多件,而中国国内馆藏的不过才二十件。
面对愈演愈烈的古生物化石走私,缉私部门却遭遇了不少难题。
首先,古生物化石的法律地位难以界定。现行刑法在“走私罪”的具体10项内容中并未单列“走私古生物化石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都是以“走私文物罪”加以定罪量刑的,但化石不是文物这一显而易见的“致命伤”,给惩处此类走私行为带来困难。
其次,古生物化石的定级存在困难。化石在科学分类上不归属于文物,所以《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无法适用。目前国内只有《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的省级标准可以借鉴,而辽宁省的标准具有区域特性(主要针对辽西本地的化石品种),同时,这一标准缺少相应的权威性。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2002年7月国土资源部发布施行《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文物局、国土资源部又联合发文,就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但这一办法更注重规范化石的挖掘开采,而对倒卖、走私化石等情形未在法律责任中作出规定。
我个人认为,针对近年来古生物化石走私越演越烈的现状,为防止国内有限的化石资源进一步遭到破坏,必须填补有关古生物化石走私中的法律真空。立法机构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古生物化石的法律地位,解决古生物化石走私、倒卖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同时,国家应制订统一的古生物化石鉴定定级标准,使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更具法律依据。
(苏州/龚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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