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单独提起赔偿诉讼
2004年12月15日,广源油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棕榈油250吨。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国际市场同期同类商品行情价格以及海关所掌握的价格资料,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后经进一步核查,某海关发现该公司在从事上述进口贸易过程中有删改合同和变更发票金额行为,存在故意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重大嫌疑。2004年12月28日,某海关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并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扣留了涉案货物。案件调查期间,因在扣棕榈油不宜长期保存,某海关根据《海关法》第九十二条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26日委托拍卖机构将该批棕榈油先行变卖,同时制发《先行变卖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先行变卖的有关情况。此后,广源公司向海关申请发还变卖所得价款,某海关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变卖款项依法应由海关保存”为由,作出不予发还决定。行政复议情况
广源公司不服某海关上述处理决定,于2005年3月10日向该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广源公司以某海关违法查扣、变卖该公司进口棕榈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海关发还涉案棕榈油变卖所得价款,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某海关就涉案棕榈油所采取的扣留和先行变卖行为以及不予发还原告变卖款项的处理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广源公司针对某海关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行政赔偿,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4月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赔偿请求人广源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引发赔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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