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中国海关》 > 2006年第6期
编号:160938
走私货物物品海关能否收缴
http://www.100md.com 2006年7月9日 《中国海关》 2006年第6期
     20 05年8月17日,某海关缉私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在内海某水域堵截一艘从公海过驳成品油并走私进境的小型渔船。海关缉私警察控制该船后登船实施检查,未发现驾船人(后经查实,驾船人在海关登船检查前逃逸),船上装载成品油5吨。海关缉私部门认定,上述成品油系当事人从公海过驳后以“蚂蚁搬家”方式偷运进境的走私货物。鉴于该案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某海关于2005年8月22日制发公告,说明案件违法事实,责令有关当事人自海关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到海关接受处理。2005年11月23日,3个月的海关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出现。在此情况下,某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先前查扣的走私成品油作收缴处理。2005年12月1日,某海关制发《收缴清单》,并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收缴清单》予以公告。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关收缴权的行使问题。“收缴”作为一个法律词汇,在现行各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并不鲜见。例如,《行政处罚法》有“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食品卫生法》有“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的规定。

    上述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收缴”或是具有“没收”(违法财物)属性,或是具有“吊销”(许可证件)含义,或是属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这些规定已为大家所熟悉。但在海关行政法律规范层面,以往立法中并无“收缴”规定,作为海关一项行政执法权,“收缴”第一次出现在2004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条例》当中。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于某些当事人具备法定不予处罚情形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海关对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等财物可予以收缴,《条例》同时还明确了收缴的适用范围和执行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的“收缴”仅适用于处理那些无法通过行政处罚方式予以没收而又不能发还给当事人的涉案财物 ......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7746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