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家庭之友.佳人》 > 2014年第5期
编号:12813140
停车场:车辆、财产损失后的赔与不赔
http://www.100md.com 2014年5月1日 家庭之友·佳人 2014年第5期
     车主大多有一个认识误区:只要车开进了停车场,即使发生车辆、财产损失,停车场作为车辆临时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停车场的责任承担需具体分析,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发生以下三类情形,停放的车辆发生车辆、财产损失,停车场可免赔。

    一、临时占道停车场:

    无特殊约定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冉先生每天上下班驾车,因单位院内车位已满,其选择将车辆停放在离单位不远的一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办理了长期停车证,每月停车管理费100元。一天下班,冉先生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遂将管理该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边占道停车场只负责为机动车提供租赁场地予以停放,其收取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因此路边占道停车场并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也无须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冉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免费停车场:

    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杨女士驾车到某小区看望朋友,将车停放在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杨女士停放车辆过程中,地下车库有物业保安值班,但没有人对杨女士的车辆履行收费手续。杨女士取车时发现车辆被人为划伤,与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将车停放至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已和停车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但因该停车场并非收费停车场,杨女士亦未交纳停车费,故杨女士和该停车场之间建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下,保管人即停车场仅需就保管车辆损失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而物业公司在停车场内设有专门值班人员,并有保安定时巡逻,已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因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杨女士的车辆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未声明单独保管:

    车内物品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郭先生驾车到某商场购物,将车辆停放在该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在车辆进入时发放了计时收费凭证。郭先生购物结束后返回停车场时发现其车锁被撬,车内的一台手提电脑、一部DV、一个名牌手包被盗。

    郭先生与商场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场赔偿修车费及被盗财物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场与郭先生之间就车辆形成有偿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因商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车辆毁损、灭失,商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先生在存放车辆时没有将车内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交付管理人员单独保管,也没有明确告知管理人员车内有贵重物品,难以认定在郭先生与商场之间就车内物品另行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法院支持了郭先生要求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要求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主张。, 百拇医药(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