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启示(2)
英国政府对信息公开一向不积极,《信息自由法》规定共有24类被免予公布的信息,采取一种列举式加概括式的方式,分为了 “绝对例外” 和 “有条件例外”两种规定[20],后者仅适用于:在所有此类情况下,免除确认或否认的义务所牵涉的公共利益,要高于透露公共机构是否拥有相关信息所牵涉的公共利益。其《公务员秘密法》规定,不管是否属于秘密,公务员职务上所得到的信息均禁止外传。
美国政府以谨慎的态度枚举了豁免公开的9种情况,每一种情况的法律表述都比较抽象,具有较大的变通和包容性[21]。不过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中对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的界定非常明确;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涉及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安全信息必须公开,根据FDA的统计,FDA全部记录中90-95%的信息按《信息自由法》规定审查和保密遮掩后可以公开。
日本政府将信息分为豁免公开的信息、有限公开的信息、裁量公开的信息和免于披露的信息等分别规定。规定了六种不予以信息公开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经营事业信息、国家安全信息、公务信息、会影响他人利益的信息、妨害或者影响该事务正常进行的信息[22][23]。
德国政府并没有在法律文本层面界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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