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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265060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倒置(2)

     【案例评析】

    法院在审理涉及到医患关系的案件时,通常涉及到两个案由: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和医疗纠纷。简单讲,前者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该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后者指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双方均示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件,该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而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1)医疗机构在对受害人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过失;

    (2)有人身损害结果发生;

    (3)医疗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的过失,既包括怠于对患者进行救治的过失,也包括积极治疗行为中的过失,一般表现为对病历管理、手术签字程序上的失误等。这些过失,不但可能影响对患者的治疗,在患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时候,还可能会影响医疗鉴定的结果。因此,如果完全以医疗事故的存在与否作为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将会严重损害部分患者的权益。故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或其家属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以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对医疗机构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正是由于A医院对张某的病历书写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医疗鉴定部门不能判断张某发生呼吸抑制的确切原因,无法确认医院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因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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