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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265059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倒置(3)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1月2日 《健康大视野·医学分册》 2005年第9期
     张先生以医院使用假药导致手术失败为由,将该医院告上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近5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11月4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告经被告建议同意适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对手术未成功的结果应当有预见,原告应当承受此风险。被告为原告诊治、手术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2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使用“喷鼻药”致手术失败,原告就此应承担“喷鼻药”的使用与手术失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亦无法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但被告使用“喷鼻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将该药费退还给原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药费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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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2004年5月26日,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原告二人在接受手术前,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二原告手术的风险及手术的成功率。因此,二原告对手术未成功的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并应当承受此风险。被告医院的医生建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未经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的“喷鼻药”虽有不妥,但目前无证据显示该药品降低了原告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的成功率。现原告以医院使用的“喷鼻药”导致其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失败为由,要求被告医院赔偿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代理律师——唐泽光律师认为:医院存在明显过错。我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而且,为保证药品质量,药品管理法规定,药物必须从具有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单位采购。该医院作为一家市级医院,明知我国对药品进口、检验、采购、使用有明确的规定,为牟取暴利,置患者身心健康不顾,擅自从一家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采购药物,直接应用于临床,现该药被认定为假药,并予以罚没。医院拿把原告当做试验样本,却不告知真实情况,未经原告同意,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所以医院存在明显过错。至于使用该假药是否导致原告手术失败,也是下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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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们认为医院使用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因此,医院存在明显的过错。

    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代理律师——唐泽光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以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属高新技术,存在失败风险,而原告应当预见并承担风险,和被告已付出劳动,支付必要费用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合理。照此说法,任何医疗过失行为,都可以以医疗技术存在风险和医院付出劳动为由拒绝赔偿;再者,本案中胚胎移植失败究竟是手术本身具有风险造成的还是因为被告应用假药造成的,法院对此均没有明确认定。依照两审的判决,法院的认定实际上是认定手术失败与应用假药无关,但是却没有相关的证明支持,被告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但是根据2002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人民医院应就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手术失败)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药与手术失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医院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现在一二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到作为弱势一方的原告身上,这明显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加重的原告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院应就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手术失败)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院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药与手术失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医院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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