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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3730810
洞见
http://www.100md.com 2013年5月15日 《健康大视野》 201310
     食品监管重在完善标准和准入 白靖利

    有了规范的操作量化标准和足够的规模,是破解食药安全“重症”的重要一环。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今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决定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食品药品质量标准和安全准入制度。在公众深陷“放心奶、安心肉”遍寻不得的痛苦之时,国务院的这番表态似乎让失望良久的公众看到了一丝曙光。

    食药安全,本是社会道德链条中最基本的一环。但从近年的案例来看,这一环已经腐蚀坏透。从毒奶粉到毒大米,从铬超标胶囊到神农丹生姜,各种能吃能喝的东西似乎都与“毒”字沾边了。除了“种姜的不吃姜,养猪的不吃肉,卖米的不吃米”的怪状外,向来“以食为天”的中国百姓悲哀地发现,“舌尖上的安全”只能从光阴的故事中去寻找。

    与其他行业不同,食药行业进入的门槛较低,尤其是食品行业,呈现出多、小、散、低的结构性缺陷……这些企业多为创新能力低下,甚至只能在歪门邪道上想办法。从过往的诸多案例来看,通过假冒伪劣来降低成本,甚至达到劣币驱逐良币,已经成为中国食药行业的一个特征,而那些关注食药安全的企业反而因此失去竞争力甚至被淘汰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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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两会”后,国家成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整合工商、质监等部门的食药监管职能,改变监管“分段脱节”的现状。尽管告别了过往的“九龙治水”,但似乎尚未交出一份让消费者安心的“舌尖上的答卷”。公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期待“放心奶、安心肉”,也更渴望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零容忍和严把控,而不是事后一阵风地监管。

    要想重建食品安全防火墙,还必须织一张密密的法网,5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细化了食品犯罪认定法则,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此举被认为“不仅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如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考验监管部门的决心和能力。

    之所以提监管部门的能力,主要基于我国食药行业过于分散的源头和过于低下的进入门槛。要想解决这一桎梏,就必须完善食品药品质量标准和安全准入制度。将各种纷繁错乱的标准统一,落后的淘汰,不断地完善质量标准,这样食品安全才会有坚实的保障。同样,完善提高准人制度,让企业更正规,更具竞争力,让更多的“散兵游勇”成为正规军。有了规范的操作量化标准和足够的规模,或许是破解食药安全“重症”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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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别只盯着明星代言 王琳

    与其紧盯着明星,还不如盯紧负有监管职责的公权力部门,他们更有义务和责任来保障食品安全。

    一个品牌食品,若各色的生产、销售、检验、检测等都证照齐全,明星如何来鉴别它是安全还是不安全?与其紧盯着明星,还不如盯紧负有监管职责的公权力部门,他们更有义务和责任来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居高不下,“两高”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备受关注。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不少媒体也据此给予了乐观的期待。

    这份“解释”也再度引出了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要承担刑责?最高法院的官方回复是这样的: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般理解为不包括代言明星,但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代言明星如果兼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而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仍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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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回应与以往并无不同,可视为话语委婉地对问题进行了否定式答复。因为“明星”并不是单独的一类犯罪主体,如果明星兼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且因此而获刑,那么实质还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获刑,而不是什么“明星担责”,跟“明星代言”更没有必然的联系。

    “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要承担刑责”的另一争议点,在明星能否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近年来,传媒界和法律界屡有此建议和呼吁提出,最高法院也再度予以否认。

    明星难以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在故意犯罪中,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犯罪行为为前提的。而明星都是以自己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来兑现广告价值。从经济人的角度观察,明星不太可能明知产品有问题还继续代言。即便他明知,这种“明知”的证明责任,也要由控诉机关来承担,而这种证明的难度无疑非常大。在我们的生活经验里,还未曾听说有明星主动承认自己“明知”代言产品有问题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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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星代言本质是一种广告行为。动辄启动刑法介入未见科学,更未必有效。与其如此紧盯着明星,还不如盯紧负有监管职责的公权力部门,他们更有义务和责任来保障食品安全。一个品牌食品,若各色的生产、销售、检验、检测等都证照齐全,明星如何来鉴别它是安全还是不安全?这和我们作为消费者也没有义务对公权力监管之下的“合格食品”进行再检验,是一样的道理。

    当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必须担责。只是这种责任更多应由《广告法》,而不是由刑法或其司法解释来规范。比如,目前广告法仅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上禁止“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从食品虚假广告危害同样巨大的现实来看,禁止明星或其他公众人物以消费者的名义为某种食品作证明,也有其必要。明星代言食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明星虚假代言。杜绝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源头人手,并完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当然,这里的“法律责任”更多指向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