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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伦理视野下的精神卫生精神卫生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1月1日 《心理与健康》 2005年第11期
     精神卫生需要放在法律尤其是伦理的角度?下进行审视??这在20年前的中国恐怕是人们闻所未闻的事情。因为在传统的观念里,精神??是与“疯子”、“白痴”、“癫狂”里疾病疯、癫狂白痴甚至与“暴力攻击”、“肇事肇祸”等词汇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歧视、虐待甚至仇视和迫害精神疾病患者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社会的常态或者至少是“可以接受的”。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鞭笞、火烧、水淹精神?患者的行为可以成为村民集体的“治疗”活动并得到村民并到广泛的认可;以手铐脚镣关锁患者的现象更比比皆是。

    在这点上,向来喜欢标榜“民主与人权”的西方国家实在也好不到哪里去。欧美近代精神卫生服务本身?源于对患者的“社会控制”,早期的精神卫生机构如疯人院等并非是作为医院建立起来的,而是为了集中监管、控制精神病人这一所谓“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群体。患者在其中受到的常常是非人的待遇。纳粹德国以“优生”名义对20万精神病人的灭绝性大屠杀可以说是西方社会在这方面的“巅峰之作”。上世纪60年代起,许多欧美国家、人权运动的许多借运东风而开展的“去机构化运动”,成因之一就是对精神卫生机构早期不良历史记录的清算。1890年,中国的精神卫生机构化服务兴起于西方已经普遍实行的“人道主义治疗”,因此,未背上道德的重负,以至于许多人对西方社会的“去机构化”以及普遍负面地评价精神卫生机构还感?十分难以理解。

    其实从历史上看,传统中国社会对于精神病患者还是同情?于仇视的。早在公元前1000?年的周朝,相关法律就规定,对“遗忘”者犯罪应减轻罪责,对“幼弱”、“老旄”和“愚蠢”这类精神发育不完善或精神不健全的人犯罪应减轻罪责。《黄帝内经》中已经的了对精神病的分类和治疗的描述。只是这种同情成分的基础非常脆弱,一旦遇到重大的社会变迁或社会动荡,人们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必然发生转变。如在明末清初,面对各种剧烈的社会矛盾如大批移民等问题,统治者和大众都倾向于更加严厉地对待精神?人,以防止他们“危害社会”。这种观点一直延续至今。

    迄今,社会上仍大量存在着对精神病人的偏见、歧视和误解,侵害患者基本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人们对精神卫生事业的重视往往不是来源于对患者及其家庭的同情,或者保护患者权益的愿望,而是因为一些耸人听闻的负面事件如患者蝇营暴力伤人、危害治安等。其直接结果就是,加强监管的呼声远大于保护权益的呼声。例如评论认为:“这些人中?相当一部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时炸弹’。如何将‘炸弹’预先拆除,减少和避免暴力行为的发生,应该是全社会共同努力完成的课题。”看了这样的评论,人们真不知道是应当关爱这些患者还是更加提防他们。

    要解决保护患者权益、防范偏见和歧视等问题,一个最直接而有效的手段就是开展精神卫生立法。早在1890年英国就颁布了《精神错乱者法》,强调要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和财产,不得非法拘禁精神病人。1930年之后,欧美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各自的精神卫生法律法规以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在亚洲,日本于1950年颁布了《精神卫生法》,1992年在WHO指定下修订成了《精神保健法》,1995年再次修订并更名为《精神保健与福利法》;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也先后于20世纪50年代和90年代制定了精神卫生法规。

    1990年以来,精神卫生立法在全球形成了高潮。至2001年,接受WHO调查的160个成员国中,已有3/4的国家和地区有了精神卫生法,其中近一?是在过去10年里制定和颁布的。已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在WHO全球各大区所有成员国中所占的比例是:非洲占59%,美洲占73%,中东占59%,欧洲占96%,东南亚占67%,西太平洋地区占72%(中国即属于该区)。目前,西太区主要国家和地区中,只?中国大陆?未颁布精神卫生法,导致该区“精神卫生法覆盖人口”这一统计数字仅为13%,大大低于其他地区(67%—95%)的水平。

    自1980年以来,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涉及某些精神卫生相关问题的法律法规,2002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作为大陆第一部精神卫生的专门立法,对该市范围内精神卫生的相关各项工作进行了规范。目前,北京、宁波等地的地方立法以及国家精神卫生立法也都在紧锣密鼓的进展之中。在全社会的关注和呼吁下,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春天已经来临。

    当然,书本上的法律与实际操作中的法律还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要真正从法律和伦理的角

    度理解和规范精神卫生工作,我们显然还任重道远。以下略举几例加以佐证。

    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在绝大多数国家早已不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但直到今天,我国还时也发生侵害患者婚育权的现象。典型的例子是,如果患者结婚时未告知对方自己有患精神疾病事实,当?婚姻纠纷时,法庭竟会以“无效婚姻”加以判决,据称这是依据《母婴保健法》或者《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禁止结婚。同时,《婚姻法》第十条则规定:“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合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精神疾病患者如在发病期可能会被建议“暂缓结婚”,能被议但精神并疾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不适用“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国际社会一直呼吁各国通过立法保护精神??患者在婚育和个人隐私上不受歧视。按照国际通行的人权保护标准和立法指导原则,在不涉及疾病导致的伤人、自杀等潜在危害性的情况下,精神疾病患者有对其自身以及疾病和治疗的信息保密的权利。

    我国目前受心理行为问题困扰的儿童青少年达3000万人,而全国仅有儿童精神科医生100人左右。即便如此,我国一些大中城市还雄心勃勃地计划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中建立封闭式的、服务条件几乎照搬成人病房的儿童精神科病房。其实,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明确限制对未成年人实施非自愿入院,倡导在学校开展心理咨询和在社区提供医疗服务,只有在社区医疗设施无法获得、不可??效或尝试后失败的情况下,专科医院的收治才是恰当的。此外,如果将儿童安置在住院化的设施内,其活动场所应和成年人分开,住院场所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并且要适合儿童的发育需要(如提供游戏场所?适于不同年龄的玩具以及娱乐活动)。

    精神卫生立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要促进精神??的社区保健和在初级保健中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减少不必要的精神卫生专科治疗——尤其是长期的住院治疗。各国的立法都在探索在满足治疗需要的前提下将“最小程度的限制选择”原则付诸实践。这些法律法规均要求卫生当局对精神卫生服务负责,建立一系列以社区为基础?质量良好的设施,为精神疾 病患者提供服务。

    实际上,在中国这样的低收入国家,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严重不足,通过基层全科医疗来提供精神卫生服务更应当是一种切?实可行的策略,这样可以提高精神卫生保健的可及性。整合性的医疗保健还可以减轻人们去垂直化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所承受的病耻感,从而进一步提高精神卫生服务的可及性。但是很明显,仅仅靠立法是不?使这些举措行之有效的,还得配备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工作人员。例如,全科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培训来掌握处理精神障碍的知识和技术,精神药物必须能保证得到供应,医疗保险必须覆盖?全科医生提供的精神卫生服务。这些都需要相应的政策配套。但在我国,与促进社区和初级保健中的精神卫生服务相比,目前许多地方政府还是更倾向于新建或扩建专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因为这样更易于短期见有明显“成绩”。

    在医疗保健主要通过健康保险支付的国家和地区,往往还通过立法防止区别对待精神疾病患者。在美国,虽然各州都有精神卫生法,但联邦政府还是于1996年制定了《精神卫生平权法》,以禁止健康保险公司在对精神疾病和躯体疾病的理赔上限方面歧视性的区别对待。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其实也?存在相似问题,即便在法规已经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物质保障”的上海市,精神疾病在门诊均次费用、住院床日费用等方面的医保支付数额仍然远低于其他疾病。

    总之,在轰轰烈烈开展精神卫生立法的同时,我们尚需要对与精神卫生相关的法律和伦理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梳理与思考,只有在弄清了对人的尊重这一立法本质的基础上,法律法规的条文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全社会关爱精神疾病患者、维护和促进精神健康的风气才有可能真正形成。, 百拇医药(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