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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329048
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加强监管(2)
http://www.100md.com 2012年8月1日 《安全与健康》 2012年第8期
     附:《职业病防治法》对应条款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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