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判断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在给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留下空间的时候,也为章程效力的认定埋下了伏笔。《公司法》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和限度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了转让股权自由与章程规定之间的冲突一再发生,并且对于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并未明晰,使得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意思自治范围的理解以及修改后的章程对于持反对票的股东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理解出现了不一致的看法,也导致了公司章程频现对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的限制,从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文章从最高法2018年发布的96号指导案例出发,指出现存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探讨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然后通过和域外法的比较来明确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度、厘清章程限制的边界。一、最高法96号指导案例中被忽略的问题①
在2018年发布的96号指导案例中,股份回购行为就像判决里所说,属于大华公司根据章程规定所具有的权利而非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故大华公司应根据章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回购。因此对回购行为就不多加赘述了,我们把目光放在大华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这一章程的意思自治。
根据这个指导案例所确认的规则就是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但不能禁止其转让股权。这个规定是平衡公司人合性和股东权利所得出来的结果。但是我们观察大华公司的章程规定,大华公司该条规定中的第一句话是说明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对于对内转让只有在经董事会同意后才可以转让,所以股东对于股份的处分权就很明显地被限制。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很有可能是一人,所以很有可能会出现内部转让与控制权的争夺的问题,这都是限制股权外部转让所派生出来的种种问题。
因此,我们应进一步思考,对于限制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是否损害了股东的权利,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该章程的规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所以应当将重点放在如何认定章程的效力问题上。
二、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判断方法
1.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原则与边界
《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都可以进行限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条件以限制股权对外转让。譬如公司规定外部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五分之三以上同意,此项公司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应当认同。但是限制也不是没有边界的,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政策,比如章程规定禁止股权的外部转让,就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在经济学上,股权转让的价值一方面因为其可以作为资金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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