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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3771965
浅谈孕产妇保健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http://www.100md.com 2011年3月1日 杨光秀 马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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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附件。

     【中图分类号】R-05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2-3873(2011)03-0276-02

    孕妇产前检查,是实现优生优育的重要措施之一,但由于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业务能力的差别,孕前检查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

    那么,医院产前检查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是什么?

    1案例分析

    案例1 2006年4月,郭某怀孕,分别于孕14周、28周、33周、38周到房山某医院对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进行筛查。2007年1月,郭某在该医院分娩产出婴儿,该婴儿经诊断患有先天性脊柱裂。2008年4月,北京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指出,先天性脊柱裂是患儿自身所患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是在给患儿之母郭某做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医院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在郭某孕14周时,医院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唐筛),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二是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根据几次B超显示的羊水量以及患儿先天性脊柱裂的部位和脊膜膨出的大小判断,产前有机会作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正确诊断。医院的过失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结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最终法院判处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精神抚慰金、孕期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赔偿共计10万元。[1]

    [分析] 该案例系医院没有认真执行《孕产妇保健服务规范》。第一次产前检查时,告知孕产妇在常规产前检查的同时,应于孕14-21+6 W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18-22W进行畸形筛选超声检查。或者告知后无病历记录,从而造成院方证据不足。

    案例2某孕妇在怀孕的第三个月、第五个月、第七个月、第八个月和第九个月先后到某县妇幼保健院做了5次B超检查。5次检查的结果,都显示胎儿正常。后生下单臂畸形胎儿。家属状告妇幼保健院,经反复取证,最后法院判决保健院医疗过错责任,赔偿患方2万元。医方过失为:孕妇在第一次产前检查时告知孕早期因感冒服药史,产检医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告知孕妇做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致其失去孕早期诊断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会。

    [分析] 该案例医生详细询问了病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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