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医疗技术损害举证问题思考(2)
3.2 建立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法院判决对鉴定结论的依赖减弱后势必会产生的《侵权责任法》下患方举证负担过重的问题。该制度并非笔者首次提出,在美国、德国、日本已有完善的类似制度予以借鉴。而对于中国,因其特殊的社会状况及法律体制,其他国家的经验并不能完全在中国进行照搬,但是,仍然有借鉴的价值。事实上,中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基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事实上是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心证的一种许可。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适用基础,即成熟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在医方对造成伤害的工具或方法有排他性控制力的情况下,患方在证明根据普通常识,如果不存在被告的过失,损害即不可能发生,并且患方本身对损害不存在过失或故意时,即可推定医方存在过错,由医方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患方之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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