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等问题初探
第三,地方法规层面。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及各地人口发展不平衡等情况,全国人大授权地方人大根据法律规定与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他行政法规等配套的地方法规。除西藏、台湾外,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都制定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由此可见,宪法虽然不能提供积极的措施来实施计划生育制度,但是它可以提供基本的价值共识,撤销或废止违宪的机制和措施。首先,计划生育义务是宪法上的基本义务,任何人都应履行。任何违反计划生育义务而超生的,均应受到法律制裁,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惩罚措施的设计和实施亦应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次,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宪法予以保障,胎儿的生命也应该受到宪法的保障。不得要求以引产的方式来保证计划生育义务的履行。最后,计划生育制度本身是政策性的,应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评估和调整并落实宪法的精神,从而保障生育权和计划生育权的实现。最后,笔者认为计划生育义务能够容身于宪法的价值体系之中,需要实施手段合宪性的调整,否则就会出现违宪的嫌疑,从而导致本来宪法义务丧失了宪法上的正当性。
二、我国社会抚养费问题探析
我国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对于超生的经济限制,经历了从“超生罚款”到“计划外生育费”,再到“社会抚养费”的变更。从概念的名称也可以看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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