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医药产业资讯》 > 2016年第32期
编号:12985577
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问题研究(3)
http://www.100md.com 2016年11月15日 《中国医药导报》 2016年第32期
     另外,鉴定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仲裁机构的医疗损害鉴定要不同于医学会的团体负责制度,除了鉴定部门加盖公章,所有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并由鉴定小组组长对鉴定结果负责,责任落实到个人,若发现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是过失做出非科学鉴定结论的行为,则由鉴定组组长承担责任,形成监督机制。其二,鉴定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鉴定错误的法律责任,对因其失职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对于违背伦理道德、不遵守鉴定流程规定的专家,应撤销其参与医疗损害鉴定的资格。

    2.4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指出:“对于需要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可经仲裁庭许可向鉴定人提问”。为防止盲目采信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席开庭会议,接受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质询。基于此,鉴定人有配合仲裁庭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而鉴定人出庭质证在医疗纠纷仲裁中相对于诉讼也有其优势:在诉讼司法实践中对醫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员往往出庭率低、难以真正落实。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医学会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实行的是鉴定团体负责制,以此为基础,参与鉴定的全体成员都出席法庭并不现实可行,这种负责制度也会造成鉴定人的责任转移,导致没有人真正担起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重任。对于鉴定专家拒绝出庭法官也力不从心,当事人一旦对鉴定结论存疑 ......
上一页1 2 3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5781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