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 2014年第1期
编号:12561444
论生产、销售假劣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3)
http://www.100md.com 2014年2月1日 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2014年第1期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第二个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上述第一种观点仅仅是认识因素的故意,缺少意志因素。第二种观点是对生产、销售劣药罪客体的错误认识,其所涉之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罪名,其主要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人体生命健康安全:而该观点仅以生命健康安全来判断主观方面,忽略了破坏国家药政制度这个主要客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生命健康的危害结果可以是过失,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结果犯;但如果次要客体的侵害可以为过失的话,那么其所涉之罪就成为了行为犯。而其罪属于结果犯,其危害结果包括破坏药政管理制度和生命健康安全。

    笔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应该是间接故意,若行为人对破坏国家药政制度和危害生命健康安全存在直接故意,则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的目的就是破坏国家药政管理或危害生命健康安全,这显然说不通——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为营利;行为人为了营利,明知自己行为将会导致破坏国家药政制度和危害生命健康安全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仍然生产、销售。下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1.生产、销售的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药品的成分符合国家标准.但其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此种情况,若行为人生产销售了成分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并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则应当根据药品类别、功能主治、含量偏差大小及相关责任人的专业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明知”;而药品研发生产人员均应属于专业人员 ......
上一页1 2 3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6073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