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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865104
病历到底归谁所有?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月26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续2006年1月12日19版)

    二、我国关于病历所有权的

    观点和评析

    购买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病历应该归病人所有。

    理由一:病人到医院就诊,医院实际上收取了病历制作的工本费,特别是门诊病历表现尤为明显,一本门诊病历的价格一般在0.5-1元之间,病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病历的所有权。笔者以为这种观点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病人购买的病历是不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而经过医师书写的病历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此物已非彼物了。

    理由二:病历的书写只是一种民法上的“添附”行为,病历仍归原所有人所有。该观点看起来理由很充分,但我国民法上有明确规定,添附的价值大于原物的,添附人取得所有权。对病历来说,医务人员付出的劳动价值明显地大于原空白病历的价值,所以,按照这个概念,病历仍然归病历的制作者——医疗单位所有。

    门诊病历交患者保管,并不意味着患者取得所有权。在我国的大多数医院,门诊病历都是交给病人本人带走,而且新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门诊病历可以让病人保管,笔者以为这并非病历所有权的转移,只是病历占有状态的一种改变,是病历保管权的一种法定转移,门诊病历的所有权仍然属医院。

    国有说

    持该观点者,主要出于保护病历的目的。

    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指出:“病历是重要的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受到国家的保护”。据此,部分人认为病历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内很多病案管理者都持该观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

    第一,该规定颁布于1991年,当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还没有开始,医疗机构体制单一,几乎所有的医院都是国家事业单位,医务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形成的智慧结晶,无论按照知识产权法还是物权法的一般原理,都理应归原单位所有,转而最终归国家所有。但随着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并存的局面,外资、民营、股份制医疗机构大量出现,如果将这些医疗机构的病历定性为国家所有,似乎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另外许多医院都让患者将门诊病历随身携带,如果门诊病历也归国家所有,病人应负何种保管责任,也值得研究。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回避了病历所有权的问题,只是指出门诊病历至少要保存15年,照此类推,住院病历可能要永远保存下去。若病历仍然为国家所有,是否这些民营医疗机构应定期将病历上缴?

    第二、受国家保护的财产并非绝对是国家财产,私人财产所有权同样受国家保护,但绝非国家所有,法律对私人财产的国家化有严格的限制,私人创造的财富归私人,集体创造的财富归集体,医疗机构所有制的不同决定了病历所有权的不同。

    第三,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作为一种档案,也不排斥病历可以归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我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人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档案法》承认了档案所有权的多元化,同样作为医疗卫生档案的一种,病历当然可以为不同性质的医疗单位所有。

    最近出现的司法判例,也进一步支持了病历归医院所有的观点。如北京某外资医疗机构中发生的“跳槽”医师带走病人资料案件,该案中原告医院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而人民法院则紧紧围绕着“带走病人资料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进行了审理,而且原告的主张在一审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难看出,司法界也认同病历资料归医疗单位所有这一观点。

    共有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民法中债权债务和原始取得的原理,病历中的客观部分应属于患者或死亡患者家属,患者有权对其进行处理或复制使用;病历中的主观部分依法应属于医方,医方可以不经患者同意而占有或使用,所以一份完整的病历由于其不可分离性而属于患者和医方共有,并且是分别共有。笔者以为,该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病人在医患服务合同中支付的对价(专有名词,指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编者注)并非是病历。按照我国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物权取得制度来分析。患方在医疗过程中确实支付了对价,但这个对价的客体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而非诊疗活动的表现形式——病历;病历的客观部分虽然主要是客观记录,但仍然是医务人员劳动的结果,而且主要是临床诊断的重要参考依据,其面对的主要读者应是医院的医师,患者支付的对价最终体现为疾病的治疗结果,病历是医患服务合同的一种凭证。所以,患者并未取得该部分病历的所有权。

    第二,我国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共同共有产生的前提是共同关系,如家庭、婚姻关系等;按份共有产生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但目前我国并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病历归双方共有;而且医患关系中也没有对病历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所以医患双方共同拥有一份病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者,我国的按份共有制度只是一种抽象的共有,而非分割的共有。在承认病历为不可分物的同时又将病历分为两部分,是在病历上建立了两个所有权,不难看出该观点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按照卫生部的规章及我国医院的通常作法,住院病历历来都由医院保管和保存,假设病历客观部分为患者所有,则患者可以随时随地处置病历,在住院时就可以将病历带走,不必交医院保管,并可向医院要求带走病历的客观部分,而不是向医院申请复印件,法规也不必对患者抢夺病历的行为作限制性规定。所以,设定病历的分别所有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是冲突的。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