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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自然人生命安全不容侵犯
     专家说法

    上期“专家说法”,我们推出了“患者的权利”系列报道第一篇“健康权:基于人格的身心保护”,本期我们要为您分析的是:患者的生命权。

    案例1:患者某甲(59岁)因肝硬化合并肝性脑病入院治疗,但病情进一步恶化,昏迷不醒,生命体征只能靠药物和机器维持。某甲二女儿见其异常痛苦,于心难忍。为使某甲尽快解脱痛苦,主动要求医院实施安乐死,并表示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在某甲子女再三恳求和签署有关的书面同意书后,医生为某甲注射药物实施了安乐死行为。患者死亡后,医院实施了安乐死的消息立即传开,引起社会极大的反响,某甲家属中也出现了分歧意见,某甲的大女儿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对此,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逮捕了两名当事医生和提出要求的二女儿。经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一审分别判决两名当事医生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缓期执行。一审判决后,当事医生均不服,提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医生无罪的终审裁定。

    案例2:患者某乙,48岁。因患慢性宫颈炎I度,行子宫全切术。术后常规补液4000mk(系某院自制10%葡萄糖注射液及5%葡萄糖盐水注射液),某乙情况正常。次日晨3时更换10%葡萄糖注射液500mk,4时零5分,液体输入200mk,某乙出现畏寒。医师检查疑为输液反应,即减慢输液速度。10分钟后病员寒战停止。5时50分某乙又出现烦躁不安,血压下降至70/50mmHs,神志不清,体温38℃,立即停止输液。给予抗休克治疗,但效果不佳。7时,多科医师会诊,决定继续抗休克治疗,并用大量青霉素静脉滴注。次日上午,病员出现了黄疽,全身皮下有出血点,深昏迷,经抢救无效,于11时50分死于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事后取剩余液体、盐水瓶及病员血培养,结果均有大肠杆菌生长。尸检结果符合大肠杆菌败血症。

    评说: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目前,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的生命权的讨论,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热点。这在临床医学中,涉及如何对待尊严死的问题。所谓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作出终结医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其亲属尊重、维护其能尊严走向死亡的临终的真实心愿。传统医学、社会意识和一般法学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最起码这也是不鼓励。尊严死是在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类重新认识生与死的体现。

    尊严死概念的提出涉及到安乐死的讨论,案例1所涉及的就是安乐死问题。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unasia,本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代理解是指,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或失去自主意识、濒临死亡的患者,在其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由医生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使其安乐离开人世的行为。

    1976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Naturak Death 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患者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患者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先后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司法实践,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但在理论界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然而,安乐死在我国现行法律上仍然没有得到肯定,且患者已经不具有意识表达能力,所以案例1中医生的行为还是属于侵害患者生命权的行为。但是,相信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最终会得到社会和司法界认可。

    在案例2中产生本次输液污染的原因是更换新的消毒锅后,操作人员对新锅的性能不熟悉。该锅消毒压力及受热量不均匀致使灭菌不完全。液体消毒后,在存放中细菌繁殖生长,当输入此批液体后即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制剂室,对供静脉输液用的大型制剂的灭活基本要求是:压力为0.7kg /cm2,温度为115.50C,时间为30分钟。而案例中制剂室人员不按规范严格执行制剂检定,把好制剂质量关导致病人死亡,其上述行为损害了患者生命权。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12期(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学教研室主任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