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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280326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注销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申请注销的;

    (二)确认产品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四)婪ㄓΦ弊⑾钠渌樾巍?br> 第九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保健食品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保健食品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九十六条 在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