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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4637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pdf
http://www.100md.com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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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附件(214364KB,1008页)。

    由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人员参与编写,务实、适用性强。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可以帮助你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断的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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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编写,对该司法解释552条的全部内容进行逐条释义,对其修改要点、修改理由进行重点解读。并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该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的问题进行了尽可能全面和客观的适用指引,尤其对修改条文附录了典型案例,采用旧案新说的方式进行分析。同时将该司法解释条文涉及到的有关的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加以链接。

    本书特点:

    ★本书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由*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法官参与编写,*、务实、适用性强。

    ★全面。本书体例包括:条文主旨、修改要点 修改理由、适用指南、典型案例、相关法条索引等。

    ★精炼。本书以精炼的语言对此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改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主要读者对象: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工作者、政法院校的师生.上架建议:法律实务、民事诉讼法.

    作者介绍

    杜万华,男,汉族,1954年1月生,四川雅安人,1970年9月参加工作,1981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理学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目录大全

    条文序号前加*指修改条文,★指新增条文,▲表示该条文有典型案例,没有符号表示保留条文。

    一、管辖

    *第一条【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及海事、海商案件的级别管辖与专门管辖】

    *第三条【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

    的地域管辖】

    *第六条【被注销户籍的地域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时的地域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地域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地域管辖】

    *第十二条【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离开住所地的地域管辖】

    *第十三条【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四条【国外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五条【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国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

    管辖】

    第十六条【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七条【双方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仅就国内财产分割

    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涉及公司的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申请支付令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十六条【产品、服务质量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引发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书面协议】

    *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因同居或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

    争议时的约定管辖效力】

    ★第三十五条【一审开庭前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行政区域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的规定】

    *第四十条【指定管辖的报请】

    *第四十一条【指定管辖的裁定】

    ★第四十二条【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及程序】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与审判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特定行为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及其

    例外】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决定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回避权利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八条【审判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

    确定】

    *第五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第五十三条【不作为其他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

    分支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五条【诉讼中有继承人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

    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十条【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主体

    资格】

    *第六十一条【调解协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的几种情形】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或分离后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注销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五条【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发生

    诉讼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六条【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

    损害时,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九条【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七十条【继承遗产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人属于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追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

    *第七十五条【“人数众多”的下限】

    *第七十六条【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

    处理】

    *第七十八条【代表人的人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人数】

    *第七十九条【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告】

    *第八十条【既判力的扩张】

    *第八十一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八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三条【法定代理人的确定】

    *第八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授权委托书】

    前言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

    其三,删除了“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这一回避方式的规定。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法第4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直接适用其规定即可,司法解释不必重复。

    在此要注意,除了条文中第3项、第4项内容之外,本条并未对“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作出规定。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但对于“其他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4)9号)(以下简称《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但这一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且决定回避的具体程序及未回避的责任问题未予明确,导致实践中适用较少。一般而言,有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涉及本案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律上的利益。《回避规定》起草过程中,曾经根据审判实践和理论观点,对“其他利害关系”作了界定,是指“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师生、同学、同事、战友、邻居等亲密关系,或者有仇恨、敌对关系的”。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多数意见反映“师生、同学、同事、战友、邻居等亲密关系”以及“有仇恨、敌对关系”等诸多概念仍然比较模糊,其内涵和外延本身无法明确界定,难免挂一漏万,或者导致利害关系认定扩大化的问题。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其他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最终《回避规定》未对“其他利害关系”作出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截图